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务本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周民初字第01475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北侧佳境天成综合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司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兴信商务大厦8楼。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22时50分许,杜伟康驾驶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辉腾牌小轿车沿310国道向西行驶至本县古城堡什字西100米处,将路边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人车伤损。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杜伟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咸阳市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42天(2013年5月11日至6月21日),花去54797.20元(其中被告支付40000元)。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之后又在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左脑集液鼻漏,住院15天(2013年8月21日到9月3日),花去医疗费23689.11元。现体内钢板未取,且行动不便,被告对此不闻不问,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8345元。
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号等无异议。责任认定书我们没见到。我方并不是对原告不闻不问,基本上每天都去医院,司机杜伟康陪护原告一个多月。这件事我方同原告说了几次,原告的亲属回绝我,因此我们是积极处理此事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而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范围内我们分项承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我们承担责任。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我们不负担,自购药费应有相应的处方,否则不予认可。陪护未有医院医嘱需两人,故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是伤者转院的相符的我们承担,否则不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50分许,杜伟康驾驶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陕A367S1号辉腾牌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至县古城堡什字西100米北侧,将同方向靠边骑绿佳牌电动车的原告任某某撞倒,致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伟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该费用被告支出。因病情严重转入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1天,花去药费54797.2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40000元。检查费用655元,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额部头皮下血肿;5.严重心律不齐,心房颤动等。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陪护;3.术后一月复查;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后因左鼻溢液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3689.11元。门诊费用347元,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左)。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96元。在周至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38.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超市购药小票及购鞋,草席等发票。交通费正式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事由是到中院鉴定摇号和作鉴定租车,其余1163.6元是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但不能一一说明用途及时间。原告请求赔偿其电动车及衣服鞋子等未作鉴定。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任某某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左),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至壹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原告提出购拐杖120元,无有票据,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陕A367S1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陕A367S1小轿车的驾驶员杜伟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杜伟康负全责,虽然在审理中原告对杜伟康在本案中提出撤诉,但作为车主的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西京医院23689.11元,门诊347元,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54797.20元,门诊655元,到周至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96元,周至县中医医院复查费用338.50元,以上合计药费为79922.81元。住院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1120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2014年1月22日)共计252天,原告提供了周至县侯家村乡建材厂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125元,但不能提供每月的工资表,因此对此不予采信,每天可按70元计算,误工费为1764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70元,住院这56天。医嘱出院后加强护理,术后一个月复查,因而护理期限为86天(56天+30天),费用为6020元。拐杖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为5115元×20年×10%=10230元。交通费票据为1763.6(600元+1163.6元),从原告出院,转院及鉴定等实际发生考虑可认定1300元。精神损失为1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及衣物损坏,因事件发生后急诊救治未作定损,无法认定。对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付的40000元,应从其应赔款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19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元,护理费6020元,误工费1764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1722.81元(医药费69922.81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扣除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4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任某某41722.8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40000元(先期支付给原告的部分);
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俊雅
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