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风光园艺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李斯路佳景天城综合办公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司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虎,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晓清、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草花摆花供应合同,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摆放草花,在2011年4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草花12938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24527元后,被告仍欠货款104589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89元,并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335.1元。
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数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浐灞生态区广场摆花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安市碑林区风光园艺场;项目名称为浐灞生态区广场摆花供应工程,项目地点为浐灞生态广场;供花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22日,以甲方通知摆花到场时间为准;摆花名称及规格、价格详见附件清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预付乙方10%预付款,以后每批供花完毕后付清本批货款;甲乙双方未能履行各自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以双倍赔偿对方损失;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双方签名钤印,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
原告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26期间按被告的指定向被告供应草花。被告预付货款24527元。根据被告2012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浐灞送草花清单,被告共收四季海棠13120盆、矮牵牛22510盆、孔雀草16500元、百日草18480盆、一串红11430盆。根据《浐灞生态区广场摆花供应合同》附件《广场摆花清单》约定的价格计算,四季海棠的货款为13120盆×1.8元/盆=23616元,矮牵牛货款为22510盆×1.4元/盆=31514元,孔雀草货款为16500盆×1.6元/盆=26400元,百日草货款18480盆×1.6元/盆=29568元,一串红货款为11430盆×1.6元/盆=18288元,共计129386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4527元,被告尚欠货款104859元。诉讼请求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04589元。
诉讼中,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放弃赔偿双倍损失的权利,表示愿意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为104589元×4.25%×3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13335.1元。
上列事实,有《浐灞生态区广场摆花供应合同》、《广场摆花清单》、《浐灞送草花清单》、录音资料、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浐灞生态区广场摆花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应草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89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双倍损失的权利、请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按此主张计算损失也减轻了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335.1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89元;
二、被告陕西务本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13335.1元。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5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93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129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