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某某,某某,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38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70。
负责人:薛文才,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婵婵,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26971P。
法定代表人:井婵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井婵婵、***及被告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发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之托代理人张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广发园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井婵婵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井婵婵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563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井婵婵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9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井婵婵之妻***自愿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行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井婵婵的借款支用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向井婵婵发放了上述额度下的单笔借款1笔,金额2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8.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井婵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共收回1245130.19元,其中收回贷款本金1032723.22元、利息209387.63元、罚息3019.34元。截止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7276.78元,利息7519.01元、罚息593182.68元,合计2057978.4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及从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之日的罚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井婵婵、***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7276.78元,利息7519.01元、罚息593182.88元,合计1957978.4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及从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之日的罚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2、判令被告井婵婵、***支付原告违约金67863.83元;3、被告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井婵婵、***及广发园林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井婵婵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563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井婵婵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9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作为被告井婵婵之妻自愿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井婵婵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广发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广发园林公司自愿为被告井婵婵、***上述借款行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井婵婵的借款支用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井婵婵指定的个人账户发放了上述额度下的借款2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8.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井婵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广发园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在2018年又偿还本金100000元。现原告共收回1345130.19元,其中收回贷款本金1132723.22元,利息209387.63元、罚息3019.34元。截止201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276.78元,利息7519.01元、罚息593182.88元,合计1957978.6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并已提交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信息、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井婵婵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井婵婵发放贷款249万元,被告井婵婵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863.83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井婵婵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逾期罚息。现被告井婵婵尚欠本金1357276.78元,利息7519.01元、罚息593182.88元。合计1957978.47元,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井婵婵偿还以上款项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井婵婵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将上述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广发园林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婵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57276.78元,利息7519.01元、罚息593182.88元,合计1957978.47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井婵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违约金6786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陕西广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井婵婵、***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107元,由被告井婵婵、***及广发园林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
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打印:高彩娥校对:高旸珂2018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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