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南段177-2-2-1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星园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反诉原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9,072.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及LPR的标准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期、二期园林景观硬景修补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与红光山路交汇处。工程范围为一、二期景观范围内局部下沉处进行石材面破除外运、基础处理及石材铺装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总价为489,072.85元。原告施工完成并移交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被告认可,并达成了会议纪要,对利息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对付款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干完工程后没有验收,质量不达标。施工完毕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撤出工地后被告被迫将修复的工作交给项目的总承包人中建集团公司修复。根据被告及中建集团的约定,修复价款是10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实施的是维修工程,被告不要求书面移交和验收。维修完毕后,原告移交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以维修工程未验收合格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绿地中心一、二期园林景观硬景修补工程商务洽谈会议纪要、投标总价、第三方维修报价审批单、聊天记录及照片。被告对绿地中心一、二期园林景观硬景修补工程商务洽谈会议纪要、投标总价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方维修报价审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问题不认可,因照片来源、拍摄时间及场地无法确认也不清楚。中建集团在2018年8月维修过原告施工的部分是事实。本院对原告绿地中心一、二期园林景观硬景修补工程商务洽谈会议纪要、投标总价、第三方维修报价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对聊天记录及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工作联系函、照片10张、证人徐鹏飞、董翔证言。原告对工作联系函的效力不予认可,其中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施工单位的公章,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是2018年5月底。从被告正常规章制度应当是双方先确认报价费用,再由施工单位修复,该书面意见与被告的内部操作流程不符。对照片10张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照片拍摄的时间。提供的照片来看是修理管道。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单位的授权。本院对工作联系函、照片10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违约事实及其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对证人徐鹏飞、董翔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证人未能就其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证明,通过证人证言无法客观反映其维修部分系因原告违约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所施工的绿地中心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因出现地面下沉,第三方维修报价审批单中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关向荣确认:维修原因为地下土体未解冻未夯实,不具备压实条件,导致下沉。被告发布招投标进行维修。2018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绿地中心一期、二期铺装硬景修补工程,投标总价489,072.85元。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在绿地中心就涉诉工程进行约谈,会议纪要显示双方约定以下内容:工程施工范围为绿地中心一、二期园林景观范围内局部下沉处进行石材面破除外运、基础处理及石材铺装等工作内容。具体工程施工范围由被告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委托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中标金额为489,072.85元。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并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前由原告负责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属于原告责任由原告负责修复……会议纪要落款由原告现场负责人李军、被告员工席春江、关向荣、吴乐齐、曹芳芳、屈峰、张云婧帆的签字。原告于2018年5月底前进行了修复。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就涉诉项目的景观范围内进行修复,具体内容为局部下沉处进行石材面破除外运、基础处理及石材铺装等工作,并约定了工期。原告在履行了修复义务后,涉诉工程经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提出抗辩及反诉请求,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会议纪要》中亦未明确约定交接验收方式及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当对涉案工程接收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检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后至本案受理之时已长达一年半之久,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修复工程的发包方,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依据。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反诉损失系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489,072.85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072.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萌人民陪审员李海人民陪审员王秀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徐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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