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南段177-2-2-1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红光山路**绿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星园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反诉原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125,416.5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及LPR的标准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期(101#、102#楼)、二期(201#、202#、203#、205楼)景观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与红光山路交汇处。合同约定,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二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预留质保金1125416.59元,2019年7月23日保修期满,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返还。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工项目保修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施工的101#、102#、201#、202#、203#、205#景观绿化(硬景)经竣工验收,质保期从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质保期内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导致地面下沉、断裂。二、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维修,被答辩人未予理会。《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修责任范围,除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因素损坏外,工程范围内部部件整体或单体的损坏、变质、开裂渗透、自爆、变形、锈蚀,变色,等均属保修范围”。针对被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和被答辩人电话、函件沟通,答辩人在函件中要求被答辩人针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被答辩人未在答辩人函件要求时间进场修复。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双方的结算单中也约定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才有付款条件,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来看,10%预留质保金付款条件包括两项:1、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两年。2、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题。本施工项目虽然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是在质保期内仍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解决,且经过答辩人发函后仍旧未予以解决,因此,10%预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质保金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当然无从谈起。四、被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工程款质保金。答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销售物业均为高端写字楼,被答辩人施工的硬景工程出现大面积裂缝和塌陷,造成答辩人形象严重受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答辩人的房产销售,因其不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6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公司辩称,2017年3月混凝土垫层施工时,被告要求赶工。被告确认如后期出现混凝土垫层及硬质铺装下沉、塌陷等相关质量问题,责任不属于原告,应由被告全权承担。不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维修责任。保修期内,不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被告2019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附件图片及清单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期(101#、102#楼)、二期(201#、202#、203#、205楼)景观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对工程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预留质保金1,125,416.59元,2019年7月23日保修期满后质保金应返还。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约定质量保修内容,被告多次和原告电话、函件沟通,被告在函件中要求被原告针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未在被告函件要求时间进场修复。保质期内由原告进行修理如不修理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可以在质保金内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与水区法院(2019)新0105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的金额相符。结算确认协议书对质保金有约定,该质保金视保修责任情况全额或部分退款,与合同是符合的。如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根据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扣除质保金。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联系函,证明2017年3月在没有解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绿地中心室外景观一期、二期工程混凝土垫层施工时,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要求赶工。被告确认如后期出现混凝土垫层及硬质铺装下沉、塌陷等相关质量问题,责任不属于原告,应由被告全权承担。2.乌鲁木齐绿地中心项目部关于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二期项目室外管网维修、改造工作请示,证明被告明知造成绿地中心一、二期道路下沉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绿地中心一、二期回填土按施工图设计选用原土(黄土)回填,遇水下沉现象明显。绿地中心一、二期回填士回填时间为2016年11月冬季,因赶交付工期2017年3月开春冰雪未完全消融即进行道路铺设,故现场条件无法达到压实系数,遇水下沉现象明显。绿地中心二期道路毗邻的“恒大”项目工地,其土方大开挖后未做支护措施,对我方道路土层稳定性造成扰动;绿地中心一期101#楼前道路施工完毕后,紧邻市政道路开挖、因回填土周期较长,雨、雪水渗融,对我方道路主层稳定性造成扰动。因此不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保修责任。遇水下沉现象明显;绿地中心一、二期回填士回填时间为2016年11月冬季,因赶交付工期2017年3月开春冰雪未完全消融即进行道路铺设,故现场条件无法达到压实系数,遇水下沉现象明显;绿地中心二期道路毗邻的“恒大”项目工地,其土方大开挖后未做支护措施,对我方道路土层稳定性造成扰动;绿地中心一期101#楼前道路施工完毕后,紧邻市政道路开挖、因回填土周期较长,雨、雪水渗融,对我方道路主层稳定性造成扰动。其中写明的保护措施的部分是被告所称的一期南侧,不是原告造成的。3.关于绿地中心一、二期景观整改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质保期满后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被告2019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附件图片及清单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该联系单中的附图、照片和清单没有一处是本案的涉案工程范围。4.律师函,2019年11月1日被告发送的函,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该律师函明确提到是6处的地面沉将,与被告当庭陈述的8处不符。5.审批报价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因冬季赶工导致下沉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中尤晓勇是当时的副经理,签字确认的是夯实基层按施工规范计费,该人签字后原告认为被告是认可同意原告施工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并且是规范的施工质量。不能因为有被告(反诉原告)总经理的签字就推定施工质量问题的转移。应该严格按照质量要求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致函并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该函实际是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延续,证明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就出现。证据4真实性认可,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的函,律师函与8月23日的函均是解决质保期内遗留问题的延续,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附件的软景树木苗木部分被告没有反诉另案处理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不完整。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四份(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4月1日)、2.2019年9月2日函、2019年3月25日函、2019年9月2日函、3.查询记录两份、4.硬景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多次就涉案工程中硬景、软景在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函告原告公司要求整改,原告给予回函但不履行修复义务。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5日函证明涉诉项目二期南侧道路严重下沉质量责任不属于原告,原告回函后被告再未就二期南侧道路下沉问题向原告致函。2019年4月1日函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涉案工程范围。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8日函,已经超过本案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工作联系单后附的图片和清单并没有提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树木死亡属于双方另外合同的工程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但根据双方的来往书面函件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不存在应该由原告承担维修责任的质量问题。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期(101#、102#)、二期(201#、202#、203#、205#)景观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由原告负责涉诉工程的基础土方开挖、室外灰土垫层、砼垫层、室外景观面层铺贴、景观小品雕塑及相关构筑物的深化、采购、制作安装,景观石安装及室外景观安装工程等,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2016年5月1日进场,2016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工程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未达到标准,乙方修补或返工直到合格标准并承担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应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价款为7777145.48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0%,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二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2016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涉诉工程增项施工部分进行了约定。双方按上述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4月27日双方就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1,254,165.87元,质保金额为1,125,416.59元,并约定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发还。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原告涉诉二期工程南侧道路(与恒大相邻处)严重下沉,无法使用,要求尽快维修。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说明二期南侧道路出现下沉原因系总包方土方回填压实系数达不到设计要求,雨水管道施工后出现严重下沉及管道断裂,因主楼已运营使用,管道断裂处长时间处于漏水或积水不通状态,造成沥青道路基础长时间浸泡导致沥青路面下沉,我方以严格按照道路生死规范及贵司要求进行换填戈壁料到达管道上平亦无法继续下挖换填,得到贵司人员确认。请根据实际情况责任划分,因我司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则进行维修。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原告绿地景观工程101#楼正前方严重下沉,已严重影响使用,目前在质保期内,应尽快维修。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涉诉一、二期景观工程在合同约定养护期内疏于管理、景观现状交差、部分苗木死亡、部分石材下沉、断裂。要求9月30日完成整改施工。如未按我方要求限期整改,将启动第三方维修流程。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关于2019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问题属于“一、二期景观绿化(软景)工程”,将对该情况派人于2019年10月12日前到现场查勘,落实存在的质量问题,查找原因并协商处理。2019年10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工作管理联系函》,告知一、二期景观工程在合同约定养护期内出现疏于管理、景观现状差、部分苗木死亡、草皮无人打理,部分石材下沉、断裂的问题。2019年8月23日致函要求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但最终未按承诺组织整改,现要求10月30日务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如未按期整改,将安排第三方单位完成绿地中心一、二期软、硬景工程整改,发生全部费用将从你方结算款中扣除。
再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载明绿地中心一期、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经业主要求绿地中心一期、二期混凝土垫层尽快完成,由于现场实际情况花目前天气影响原因,工程质量无法保证,需要业主对以下问题予以确认:1.应贵公司要求绿地中心室外景观一期、二期工程要全面进行混凝土垫层施工,在室外回填土仍然没有完全解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进行混凝土施工,根据现场实地情况夯实混凝土施工等相关工作,但因现场实地情况夯实质量无法保证,贵公司仍然要求我司进行混凝土,我司积极响应贵司领导要求,如后期出现混凝土垫层及硬质铺装下沉、塌陷等相关质量问题,责任不属于我司,应由贵司全权承担。当前砼施工仍然处于冬施阶段,应按照冬季施工相关费用计取…合同落款处尤晓勇签收,确认“同意实施,采取夯实基层、严格控制砼厚度,确保施工质量,按施工规范计费”。《乌鲁木齐绿地中心项目部关于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二期项目室外管网维修、改造工作请示》中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向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室汇报请示了以下问题:因绿地中心一、二期项目部分区域发生地面下沉、侧滑情况,导致室内排水管网处于断开、不通状态,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并造成局部地库发生渗漏现象,经现场勘查、分析,造成绿地中心一、二期道路下沉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绿地中心一、二期回填土按施工图设计选用原土(黄土)回填,遇水下沉现象明显;2.绿地中心一、二期回填时间为冬季,因赶交付工期2017年3月开春冰雪未完全消融即进行道路铺设,故现场条件无法达到压实系数,遇水下沉现象明显;3.绿地中心一、二期道路毗邻的“恒大”项目工地,其土方大开挖后未做支护措施,对我方道路土层稳定性造成扰动;4.绿地中心一期101#楼前道路施工完毕后,紧邻市政道路开挖,因回填土周期较长,雨、雪水渗融,对我方道路土层稳定性造成扰动……落款处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关向荣确认。涉诉绿地中心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因出现地面下沉,《第三方维修报价审批单》中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关向荣确认:维修原因为地下土体未解冻未夯实,不具备压实条件,导致下沉,经领导同意,如铺装面出现下沉情况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期(101#、102#)、二期(201#、202#、203#、205#)景观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及协议内容均予以确认,双方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将退还原告质保金1,125,416.59元,双方在2018年4月27日确认涉案工程2019年7月23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对该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其抗辩因原告施工违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退还质保金,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68,000元。因此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其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损失有无依据。
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以该时间为节点,被告在质保期内主张的质量问题属于本案应当讨论原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范围,超出该期限而发出的《函》中在质保期内未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对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当庭提交的函件反映,被告提出以下质量异议:1.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日《联系函》中提出“涉诉二期工程南侧道路(与恒大相邻处)下沉”、“绿地景观工程101#楼正前方下沉、断裂”;2.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8日中发送函件,提出“疏于管理、景观现状差、部分苗木死亡、草皮无人打理”,因第2项情形已超出质保期,对被告的该项情形提出的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1项情形,原告对此提交2017年3月26日《联系函》、《乌鲁木齐绿地中心项目部关于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二期项目室外管网维修、改造工作请示》、《报价审批单》,证明被告主张的“涉诉二期工程南侧道路(与恒大相邻处)下沉”、“绿地景观工程101#楼正前方下沉、断裂”问题,并非其原因导致。被告虽抗辩《乌鲁木齐绿地中心项目部关于乌鲁木齐绿地中心一、二期项目室外管网维修、改造工作请示》为复印件,但通过以上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导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125,416.59元,并按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及LPR的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其涉案工程维修所产生的损失768,000元,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25,416.5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绿地集团乌鲁木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 陪 审员   李 海
人民 陪 审员   王秀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徐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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