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0444号
原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26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45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诉被告陕西**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星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保保证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缴纳投保保证金5万元,现返还期限早己届满被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4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摘要:投保保证金。
原告自述招投标早已完成,返还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投保保证金5万元,双方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现该招投标已完成,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陕西**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