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0054号 原告: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1年5月,被告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锦绣天地项目C区景观园林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C区内园林绿化平整场地、**栽植、**修剪;劳务人员单价为:男工180/天、女工160/天、修剪工200/天;最终人工结算以总到场实际人数为准,双方核实确认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其按被告的通知于2021年5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18日晚收工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其退场。其退场后多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要求与被告结算劳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其进行结算,更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7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65元(该利息以14579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及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属实,但实际用工情况不属实,劳务费金额不属实,需要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尚未向其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西安锦绣天地项目C区景观园林工程;工程日期: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_30_日完工(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工期延续);工程内容:C区内园林绿化平整场地,**栽植、**修剪;劳务人员单价:男工180元/天,女工160元/天;修剪工200元/天。以上工价均为含税价;结算形式:1、劳务费总价(约):10万元;2、人工劳务人员以当日早上到场人数为用工起点,当日下午放工时间为终点,当日用工以开具收据形式计入人工工程量(当日开具的收据必须有现场工程师签字,方可有效),最终人工结算以总到场实际人数为准,双方核实确认后,结算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出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完成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提供劳务至2021年5月18日退场。期间,被告现场工程师***或***每日在原告提供的人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内容显示:“5月5日,用工44人;5月6日,用工44人;5月7日,用工52人,16男36女;5月8日,用工52人,17男35女;5月9日,用工50人,18男32女;5月10日,用工46人,24男22女;5月11日用工78人,39男39女;5月12日用工71人,36男35女;5月13日用工78人,29男49女,南区男22人、女31人,北区7男18女;5月14日93人,18男75女;5月15日共106人,男工21人、女工85人;5月16日共93人,男工19人、女工74人”。被告认可上述确认单真实性,但对记载内容不认可,主张5月8日、11日、13日、14日清单有涂改,且均与现场照片人数不符。原告自述5月17日、18日确认清单遗失,主张17日用工8男、23女,18日用工8男、23女;被告不予认可,仅根据照片认可17日6男、15女;18日8男、15女。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确认单涂改内容发生于被告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前,***表示记不清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当日用工以开具收据形式计入人工工程量(当日开具的收据必须有现场工程师签字,方可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务,现原告依据被告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5月13日清单中总人数与男、女用工人数均存在涂改,故当日用工人数本院依据确认单中未涂改部分确定为“北区7男、18女,南区22男”,其余日期的涂改因未影响总人数及男、女工总数,故本院依清单记载认定当日用工人数。5月17日、18日原告未提供清单,本院依据被告认可人数确定当日用工人数。据此,原告主张劳务***确定为136560元(男工268人*180元+女工552人*160元)。被告关于原告清单与照片不符的辩论意见,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劳务人员单价按天计算,并无加班费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加班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的付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故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项。但因双方合同均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完成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365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劳务费1365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681.5元,由原告陕西**逸***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被告陕西恒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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