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10508号
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76101元,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76101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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