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2374号 原告: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耀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耀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耀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21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了解,被告的身份系农民工,被告系中间人**介绍到**某处从事劳务,**某系**睿城水电项目的包工头,**某挂靠在耀众公司名下。耀众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睿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因此被告**的工资由包工头**某编制,**某将编制的工资表报送至耀众公司,***公司报送至原告处,原告向**转账时备注为代发,被告剩余部分工资由包工头**某发放。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有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耀众公司辩称,XX城XX组(由西安德志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员工,耀众公司把水电班组的劳务分包给了西安德志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公司之间有账务往来等。耀众公司认为被告**属于西安德志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睿诚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原告昊星公司,劳务公司为第三人耀众公司。庭审中,耀众公司称其自昊星公司承包了前述项目劳务后,已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了西安德志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志公司”),并提交了2022年1月25日、2022年4月22日分两次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睿城项目水电安装款、XX城XX组劳务费的网银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耀众公司还提交了由其公司加盖印章的**睿诚项目2021年4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为水电安装班组成员、**某为班组长,**每月实发工资为4000余元,每张工资表上均有领款人**的签字,该表下方制表人处由**某签名,德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个别工资表下方签名。前述工资表上显示的被告**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名下银行流水显示的原告昊星公司每月实际支付被告**代发工资金额一致,对此原告称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所代发的农民工工资。 案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某称被告**由其叫来在**睿诚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向被告支付工资,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德志公司从耀众公司处承包了水电安装项目,其在德志公司下面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项目完工后统一结算。对此,被告**亦称2021年4月其前往**某处上班,平时工作由**某安排,工资**某发一部分,剩余工资由原告昊星公司转账支付至个人名下账户,2021年10月27日其在项目上受伤后,再未去上班。 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以昊星公司、耀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自2021年4月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与昊星公司自2021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昊星公司已将**睿诚项目劳务分包给耀众公司,***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德志公司,庭审中**某与被告**均称**由**某叫来在项目上工作,由**某对**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某向**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由项目甲方昊星公司直接支付,现无证据证明**某系原告昊星公司员工,**某称其在德志公司下面干活。基于前述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昊星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没有接受昊星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昊星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被告**与昊星公司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昊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