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1565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 经营者:***,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与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6084.87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陕0104民初156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6084.87元的财产。后双方于2023年2月24日达成调解,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与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西安市临潼区新兴租赁站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6084.87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