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主进峰、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7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主进峰,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姚泓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主进峰因与上诉人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主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上诉人紫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主进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主进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紫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紫薇公司已经认可案涉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无法确认错误。施工内容中后期管护未完成的原因在于紫薇公司要求其离场,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5.5元每平方米计算完成施工量。
紫薇公司辩称,其从未认可主进峰的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事实上主进峰完成的播种面积最多也就30000平方米左右。主进峰退场前“平整场地”项完成度不足60%、“除草杀虫剂”项完成度不足10%,“混播草坪种子播种及管护”项完成度不足30%,紫薇公司与其结算时以单价1.75元每平方米为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和绿化行业标准。
紫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主进峰退还紫薇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638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主进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双方结算时给出的30864.2平方米是客观的,虽然无法现场评估,但应当予以确认;主进峰退场前的工程量可以确认,根据实际完工情况,结算价应为54012.35元,主进峰对此结算单已经默认,紫薇公司实际付款为100400元,主进峰应当退还多支付的款项46387.65元。
主进峰辩称,紫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其诉请返还46387.65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主进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薇公司支付主进峰工程款119600元,并判令紫薇公司以11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主进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薇公司承担。
紫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主进峰退还紫薇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638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讼及反诉)均由主进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薇公司与西安昆明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云汉商业街东西两侧过渡期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紫薇公司承包了西安昆明池景区XX街的绿化用地清理杂草、垃圾清理、播种草坪及苗木移栽等工程。紫薇绿化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与主进峰签订了《草坪种植协议书》,发包方(甲方)为紫薇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主进峰。紫薇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昆明池景区入口处两侧,两块地方共计约九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种植合格面积结算)的草坪种植工程承包给主进峰。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管护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施工内容为:1.场地平整,面积90000平方米,单价是为1元/平方米;2.除草杀虫剂,面积90000平方米,单价为1元/平方米;3.混播草坪种子播种及管护,单价为3.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495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签合同人员进场施工,草种到场检验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99000元给乙方,场地整理及种植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99000元给乙方,播种结束后1个月管护经验收草坪基本成坪,完成个别补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8500元,其余尾款养护期满经双方认定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为按指定地点进行种植,达到行业种植规范标准,移交时达到绿化效果,成坪率达到100%。2020年3月13日,主进峰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紫薇公司通过给付工程款及代付种子款等方式给付工程款100400元。2020年4月,主进峰完成了部分施工工作。因项目发包方以紫薇公司承包项目施工进度无法在原预定的交付期限完工,与紫薇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紫薇公司即要求主进峰及施工人员停止施工,离开施工现场。2020年4月10日,主进峰及施工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主进峰离场后,其已施工区域被全部铲除。另查明,主进峰离场时,其与紫薇公司双方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紫薇公司相关负责人给主进峰通过微信发送了结算表,主进峰不同意其结算内容而未予回复。至起诉前,双方仍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主进峰认为按照其已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紫薇公司仍需给付其工程款119600元,于2021年4月1日诉至该院,要求紫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紫薇公司则认为,主进峰已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其已多给付主进峰工程款46387.65元,故提起反诉,要求主进峰返还多给付工程款。
本案本诉与反诉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都在于:主进峰已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主进峰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项场地平整、第二项除草杀虫剂和第三项中的混播草坪种子,均已完成。施工内容第三项中的后期管护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在于紫薇公司要求其离场,其无法施行完成。故认为应以其完成的工作量40000平方米,按三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的单价每平方米5.5元计算,共计220000元,扣减紫薇公司已给付的100400元,还应再给付工程款119600元。紫薇公司认为主进峰已施工的工程量为30864.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主进峰完成的第一项场地平整工作中,存在平整区域遗留大量垃圾未及时清捡,完成度占比60%;第二项除草杀虫剂仅完成土壤消毒一遍,完成程度最多占比10%;第三项中混播草坪种子及管护中完成程度占比30%,未出苗、未补种、未管护,由此按比例计算综合单价应为1.75元,工程款应计算为54012.35元。
主进峰与紫薇公司争议部分,第一施工面积,主进峰主张其施工面积为40000平方米,其仅提交了与紫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的录音,在录音中双方对于结算内容产生争议,涉及40000平方米的内容属于双方讨论内容,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紫薇公司主张施工面积为30864.2平方米,其提交证据证人郑某某、郭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主进峰实际施工面积,其提交西区面积图为其自行绘制图表,主进峰不认可,故主进峰、紫薇公司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施工面积。庭审中,双方仍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施工内容,主进峰主张施工内容为其完成了场地平整、除草杀虫剂和混播草坪种子,未进行管护;紫薇公司认可主进峰对场地平整、除草杀虫刹和混播草坪种子等内容进行了施工,未进行管护,但认为施工质量不达标,紫薇公司虽提交了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等证言和工地照片进行证明,主进峰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仅能对于垃圾的拣拾程度等做模糊描述,且双方合同对于施工过程中垃圾的拣拾程度等问题未明确约定,故紫薇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主进峰已施工部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三工程款的计算,主进峰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其除第三项管护因紫薇公司原因未完成,其它项目均已完成,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全部内容的单价5.5元计算;而紫薇公司认为主进峰已施工部分有工程质量暇疵,应按完成比例进行计价;对于管护工作与播种工作合同约定的两项单价共3.5元,其认为管护应占比重更大,管护未进行,应以约定单价的30%算账。紫薇公司提交广联达预算计价电脑截屏证明管护在该项目中所占比重,主进峰认为广联达预算计价非有资质的工程预算造价单位出具的专业意见,仅电脑页面截图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的标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于管护在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中所占比例亦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综上所述,主进峰、紫薇公司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施工现场已铲除,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评估,双方对于工程量及未完成施工内容的价位各持己见,该院无法对于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紫薇公司将本案所涉草坪种植工程承包给主进峰,主进峰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紫薇公司所承包该工程的发包方与其解除合同,紫薇公司通知主进峰解除了双方草坪种植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紫薇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主进峰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但双方合同在解除时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合同所约定的播种和管护项目共同的单价是3.5元,主进峰仅完成了播种,双方对于已完成的播种项目价格亦未达成协议,双方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量和播种或管护项目所占单价的比例,庭审中双方亦无法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无法确定,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主进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紫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主进峰已预交,由主进峰自行承担;本案反诉费479.5元,紫薇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案涉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本诉及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主进峰与紫薇公司关于已施工工程面积存在分歧,其各自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且施工现场已不存在,实际工程面积无法确定;其次,因合同约定了播种和管护项目的共同单价,二者无法再进行区分,主进峰仅完成了播种,双方对于已完成的播种项目价格亦未达成一致;最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导致主进峰未完成管护项目即退场的原因在于对方,双方对上述内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进峰和紫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主进峰负担300元,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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