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7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姚泓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勤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紫薇公司支付***工程款46387.65元,并判令紫薇公司以4638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紫薇公司与***于202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紫薇公司,承包方(乙方)为***,XX街XX沟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数量暂定为500平米,每平米210元,总价105000元,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2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70%时,申请甲方验收已完成工程量,合格,甲方在验收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全部施工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元;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2020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紫薇公司欠***货款共计203011元。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5月10日,紫薇公司陆续给付了***工程款144731.35元,并垫付了人工、机械、材料费11892元。另查明,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合同之前,还签订了《草坪种植协议书》,之后因《草坪种植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紫薇公司认为其给***在《草坪种植协议》中多付了工程款,足以折抵本案所涉合同的应付款项,但***认为紫薇公司在《草坪种植合同》中也欠有工程款未付,并未多付,其已就《草坪种植合同》起诉,双方并未就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折抵达成合意,故坚持其诉求。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紫薇公司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紫薇公司对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根据合同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亦无异议,紫薇公司应按双方的结算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工程款。紫薇公司辩称其在双方所签的《草坪种植协议》中多付工程款,多付部分足以折抵本案中所欠工程款,但紫薇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草坪种植协议》的结算及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折抵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其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387.65元;二、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自2021年4月1日起以4638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息3.8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479.5元,另479.5元由紫薇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如紫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紫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前签订《草坪种植协议》,紫薇公司实际已多支付了工程款,用以折抵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辩称:《草坪种植协议》与涉案合同属于不同合同,且就《草坪种植协议》双方亦在诉讼中,故双方并未就抵扣工程款达成合意。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紫薇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46387.65元及利息。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并对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并无异议,此节,原审判决已做认定和详细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对紫薇公司提出的《草坪种植协议》的工程款应与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上诉理由,因紫薇公司并未就双方抵扣达成合意提交证据,且双方已就《草坪种植协议》的纠纷另案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紫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