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5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泓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被告紫薇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87.65元,并判令被告以4638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街道XX街东西两侧过渡期绿化工程运动场地排水沟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20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11元。结算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了144731.35元,并垫付了人工、机械、材料费118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387.6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紫薇绿化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双方结算后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承包方(乙方)为原告,XX街XX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数量暂定为500平米,每平米210元,总价105000元,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2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70%时,申请甲方验收已完成工程量,合格,甲方在验收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全部施工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元;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2020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3011元。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44731.35元,并垫付了人工、机械、材料费11892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了《草坪种植协议书》,之后双方因《草坪种植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其给原告在《草坪种植协议》中多付了工程款,足以折抵本案所涉合同的应付款项,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草坪种植合同》中也欠有工程款未付,并未多付,其已就《草坪种植合同》起诉,双方并未就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折抵达成合意,故坚持其诉求。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根据合同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亦无异议,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在双方所签的《草坪种植协议》中多付工程款,多付部分足以折抵本案中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草坪种植协议的结算及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折抵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387.65元;
二、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自2021年4月1日起以4638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息3.8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479.5元,另479.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向云
 
二O二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