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528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泓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被告(反诉原告)紫薇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00元,并判令被告以11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草坪种植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斗门街道昆明池景区入口处两侧两块地方共计约900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进行种植草坪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种植草坪40000平方米时,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继续种植,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种植的草坪全部推掉换成铺草皮。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220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400元,剩余1196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紫薇绿化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草坪种植项目属实,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缓慢,在4月初仅完成了面积30864.2平米的场地初步平整和混播草坪种子播种工程,且存在平整区域遗留大量垃圾未及时清捡,播种完成程度最多占比30%,未养护出苗、未补种、未管护,除草杀虫剂仅完成土壤消毒一遍等,无法达到园区要求的施工进展,但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387.65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紫薇绿化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638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讼及反诉)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9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草坪种植协议书》。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施工进展缓慢,至2020年4月初仅完成了面积30864.2平方米的场地初步平整和混播草坪种子播种工程,且存在平整区域遗留大量垃圾未及时清捡,播种完成程度最多占比30%,未养护出苗、未补种、未管护,除草杀虫剂仅完成土壤消毒一遍等,无法达到园区要求的施工进展,致发包方以反诉原告违约为由解除了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合同,将区域内全部换成铺草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相关内容,反诉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仅为54012.35元,但反诉原告已支付了反诉被告100400元,多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46387.65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与反诉原告项目经理郭永亮间沟通的录音可证明,***完成的种植面积为40000平方米,且已完成了除管护之外的所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原因主要在于反诉原告要求***离场,致***无法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中的管护项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反诉原告还应给付***119600元,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紫薇绿化公司与西安昆明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云汉商业街东西两侧过渡期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紫薇绿化公司承包了西安昆明池景区XX街的绿化用地清理杂草、垃圾清理、播种草坪及苗木移栽等工程。被告紫薇绿化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草坪种植协议书》,发包方(甲方)为紫薇绿化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紫薇绿化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昆明池景区入口处两侧,两块地方共计约九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种植合格面积结算)的草坪种植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管护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施工内容为:1.场地平整,面积90000平方米,单价是为1元/平方米;2.除草杀虫剂,面积90000平方米,单价为1元/平方米;3.混播草坪种子播种及管护,单价为3.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495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签合同人员进场施工,草种到场检验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99000元给乙方,场地整理及种植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99000元给乙方,播种结束后1个月管护经验收草坪基本成坪,完成个别补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8500元,其余尾款养护期满经双方认定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为按指定地点进行种植,达到行业种植规范标准,移交时达到绿化效果,成坪率达到100%。2020年3月13日,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紫薇绿化公司通过给付工程款及代付种子款等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400元。2020年4月,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工作。因项目发包方以被告承包项目施工进度无法在原预定的交付期限完工,与被告紫薇绿化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紫薇绿化公司即要求原告及施工人员停止施工,离开施工现场。2020年4月10日,原告及施工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原告离场后,其已施工区域被全部铲除。另查明,原告离场时,原、被告双方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被告紫薇绿化公司相关负责人给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了结算表,原告不同意其结算内容而未予回复。至起诉前,双方仍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按照其已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仍需给付其工程款119600元,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而被告紫薇绿化公司则认为,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其已多给付原告工程款46387.65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给付工程款。
本案本诉与反诉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都在于:原告***已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原告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项场地平整、第二项除草杀虫剂和第三项中的混播草坪种子,均已完成。施工内容第三项中的后期管护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在于被告要求其离场,其无法施行完成。故认为应以其完成的工作量40000平方米,按三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的单价每平方米5.5元计算,共计22000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00400元,还应再给付工程款119600元。被告紫薇绿化公司认为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30864.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原告完成的第一项场地平整工作中,存在平整区域遗留大量垃圾未及时清捡,完成度占比60%;第二项除草杀虫剂仅完成土壤消毒一遍,完成程度最多占比10%;第三项中混播草坪种子及管护中完成程度占比30%,未出苗、未补种、未管护,由此按比例计算综合单价应为1.75元,工程款应计算为54012.35元。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争议部分,第一施工面积,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为40000平方米,其仅提交了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的录音,在录音中双方对于结算内容产生争议,涉及40000平方米的内容属于双方讨论内容,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被告主张施工面积为30864.2平方米,其提交证据证人郑某某、郭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其提交西区面积图为其自行绘制图表,原告不认可。故原、被告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施工面积。庭审中,双方仍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施工内容,原告主张施工内容为其完成了场地平整、除草杀虫剂和混播草坪种子,未进行管护;被告认可原告对场地平整、除草杀虫刹和混播草坪种子等内容进行了施工,未进行管护,但认为施工质量不达标,被告虽提交了证据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等证言和工地照片进行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仅能对于垃圾的拣拾程度等做模糊描述,且双方合同对于施工过程中垃圾的拣拾程度等问题未明确约定,故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施工部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三工程款的计算,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其除第三项管护因被告原因未完成,其它项目均已完成,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全部内容的单价5.5元计算;而被告认为原告已施工部分有工程质量暇疵,应按完成比例进行计价;对于管护工作与播种工作合同约定的两项单价共3.5元,其认为管护应占比重更大,管护未进行,应以约定单价的30%算账。被告提交广联达预算计价电脑截屏证明管护在该项目中所占比重,原告认为广联达预算计价非有资质的工程预算造价单位出具的专业意见,仅电脑页面截图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的标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于管护在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中所占比例亦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施工现场已铲除,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评估,双方对于工程量及未完成施工内容的价位各持己见,本院无法对于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紫薇绿化公司将本案所涉草坪种植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所承包该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草坪种植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紫薇绿化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合同在解除时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合同所约定的播种和管护项目共同的单价是3.5元,***仅完成了播种,双方对于已完成的播种项目价格亦未达成协议,双方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量和播种或管护项目所占单价的比例,庭审中双方亦无法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无法确定,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反诉费479.5元,反诉原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向云
二O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