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怀,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74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娟,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亚育,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怀、被告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荒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娟,被告**怀,被告拓荒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巨亚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原告被被告**怀叫去,在被告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科技六路项目部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120元每天。2018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架子上修剪树枝时,脚手架被工友碰了一下后致原告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3、脑震荡。住院23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遵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患处负重及剧烈活动;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对症治疗;3、术后1、2、3、6、12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期康复治疗及内固定物取出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拓荒者公司让其找来的点工,其也是来公司干活的。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拓荒者公司是雇佣关系。之前二被告未签订合同,原告受伤后,因为拓荒者公司欠其几十万元,2018年年底其找公司要钱时公司让其签订合同。
被告拓荒者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怀是劳务外包关系,原告也不服从公司的管理,由**怀统一管理,劳务报酬的结算根据**怀提供的人数公司发放劳务费,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怀找的零工的人身损害及一切后果由**怀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医疗费36140元,作为公司被告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身体已经康复,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认为计算过高,原告住院23天,每天应当以30元计算,应当为690元。第二项误工费180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出生年龄是1953年,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0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已经垫付23天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过高,应当计算一个月比较合适。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已经康复,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当支付。鉴定费144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怀与被告拓荒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拓荒者公司)借用乙方(**怀)零工,男工120元/工日,女工90元/工日,乙方来施工现场的工人数超过8人时,甲方支付乙方车费费用200元。在施工中乙方如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2018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怀前往被告拓荒者公司工地做工,主要工作为修剪树枝,每日工资为12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架子上修剪树枝时,不慎从架子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共产生医疗费32998.5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拓荒者公司垫付;同时,被告拓荒者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6天。
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8日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怀均认可原告受被告**怀管理,工资由被告**怀从被告拓荒者公司领取后向原告发放。
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受被告**怀管理,亦由被告**怀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怀雇佣,原告与被告**怀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怀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环境,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应减轻被告**怀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拓荒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怀,其应当与被告**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2998.59元,全部由被告拓荒者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3天,共23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因原告认可被告安排工人护理16天,故应予以减扣,现计算为74天,共计74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日工资为120元,共计为180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7、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1440元;8、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00元。以上共计74038.59元。按照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怀应向原告赔偿59230.87元,现被告拓荒者公司已垫付32998.59元,剩余26232.28元被告**怀理应支付,被告拓荒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232.28元。
二、被告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陕西拓荒者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怀共同承担716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姜 妮
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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