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 安 市 中级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终8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曲江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丽,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住;">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融新路丽湾蓝岛第********房pan>
法定代表人:侯平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或发回。其称:一审对合同相对人认定错误。
顺汀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协议》,约定了石材的品种和单价,并约定此报价为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拿到总供货清单)起7日内供货到现场,石材供货按月进度支付总价款的60%,供货完毕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100%。该协议上甲方为李地元签字,盖章为“陕西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园壹号观邸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供货清单》共计73份,原告认为上述清单的货款应为862610.1元。该供货清单中有部分标明“宫园学府城”“宫园中央”“浐灞项目”。其中“宫园中央”项目共计655889.3元。原告自认“宫园中央”项目被告已付164000元,退回石材97100元。
被告申请证人李应涛出庭作证,李应涛称上述《供货清单》均属实,并称“宫园中央”就是“公园壹号”项目,位于玄武路与未央路交界处, “宫园学府城”位于浐灞。李应涛称其转包被告公司公园壹号项目,原告给其供货包括浐灞项目和公园壹号项目,目前尚未结算完毕,并称李地元签字代表其签字,目前还欠付原告400000元的石材款。李应涛还称石材的单价均按协议上的单价结算,并称是李地元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该公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李应涛称其签订上述合同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了2015年11月10日其(甲方)与袁百锋、李应涛(乙方)签订的《宫园壹号官邸项目群DK-2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宫园壹号官邸项目群DK-2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未央路与凤城南路两侧,甲方提供给乙方一枚该项目的项目部专业章,该章使用范围仅限于该工程过程资料盖章、工程签证盖章、设计变更盖章、工作联系盖章,不限于使用范围为合同签订、结算书编制、材料付款、工人工资支付及其他危害、违反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不允许的诈骗、非法盈利、贷款等盖章。被告认为上述协议约定乙方不能用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还提供向李应涛的付款明细,证明其已向李应涛付完全部款项,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还提供委托书,证明李应涛系石材供货协议的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是李应涛,且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系李应涛委托被告公司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与被告公司之间产生的石材供货合同关系。
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荣民集团(发包方、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宫园壹号观邸项目群DK-2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未央路两侧,建设单位为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承包范围为宫园壹号观邸室外景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6245135元,乙方现场代表“李应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壹号观邸项目部专用章,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项目的石材供货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但被告通过与荣民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原告亦将石材供给该项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与李应涛就涉案项目工程之间达成了合作协议,李应涛亦作为被告的代表负责涉案项目,李应涛认可原告的供货清单,故原告供货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供货清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石材款项。唯供货清单中包含了浐灞项目的石材供应,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浐灞项目的石材供应也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浐灞项目的石材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64000元货款,退回石材971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4789.3元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94789.3元及利息(利息以3947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承担8200元,由原告承担67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买卖关系的具体履行人一方为李应涛,鉴于信源公司与荣民集团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李应涛为现场负责人,且信源公司应有施工合同原件却不提交,因此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做对信源公司不利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信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运军
审 判 员 张海荣
审 判 员 季立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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