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01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史贵禄。
原告**诉被告***、陕西信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第三人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民房地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娟,被告***,被告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荣民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1300000元投资款及40%的工程利润款(暂估利润款为2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合作承接了以被告信源公司名义承包的第三人荣民房地产的园林景观工程,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就承接的景观工程按照原告40%,被告***60%共担盈亏。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0日向被告信源公司转账共计63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信源公司向原告、被告***出具宫园壹号官邸项目群及屋顶花园景观工程管理费630000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工程投资款共计670000元。至此,原告与被告***因上述项目工程合作,共计投资1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投资130万元,其投资50万元,其主要负责人力某某。被告信源公司承包第三人荣民房地产的园林景观工程,被告信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其与原告,2016年4月开工,2017年6月竣工,其负责与被告信源公司接头洽谈,付款系第三人荣民房地产转给被告信源公司,再由被告信源公司转给被告***。之后,被告信源公司发现该工程可能存在亏损,故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支付给他人,前期被告信源公司向其给付310万元,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大概有30万元的尾款第三人荣民房地产未给付被告信源公司。其认为二人合作期间一直系亏损状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信源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双方私下约定的合伙的分成及投资比例等情况其公司不知情,双方的合伙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协议,双方有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纠纷其系内部的投资纠纷,原告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故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荣民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合作承接一个园林景观工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注明了双方合作工程的名称为宫园中央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和XX园XX号XX城XX楼室外景观工程,并约定了双方共同盈利或亏损按照原告**40%与被告***60%共同承担,协议有双方签字捺印,但是协议并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向王文莉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530000元,用于宫园中央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管理费。2015年11月18日,被告信源公司与第三人就宫园壹号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合同,由被告信源公司承包第三人的宫园壹号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被告信源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宫园壹号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由被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实施。之后由被告***具体负责管理宫园中央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和XX园XX号XX城XX楼室外景观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投资67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后,被告信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就该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给付投资款及40%的工程利润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工程有盈利,对被告自行单方制作的收支明细均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投资款及分红。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出资亦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收入明细中,宫园中央DK-2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实付3928868.51元,XX园XX号XX城XX楼室外景观工程实付724669元,共计4653537.51元,其自行制作的三张记账明细中显示支出1761166元、283000元、112416元、1807100元,共计3963682元,故涉案两个项目存在亏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信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其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无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判决书、施工合同、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各方均认可涉案两个项目均由被告***出面管理负责,且两个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原告坚持认为项目存在盈利、被告***坚持认为项目存在亏损,但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多次释明要求二人进行对账结算,均未果,故原告及被告***均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0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信源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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