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1353号
原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街158号谭家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42825589E。
法定代表人:闫军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键,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雅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3868852W。
法定代表人:刘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陕西雅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键、郭润泽,被告雅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务损失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万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与已付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帽珥塚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西安帽珥塚住宅项目中心景观1工程。原告每次付款同时被告应开具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截止2020年1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3665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90万元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告,告仍未开具。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万元的税务损失。此外,在养护期内,原告代被告承担了2万元的维修费用。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雅岩公司辩称,原告尚拖欠其工程款,因此其有权拒绝开具发票,同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严重不符,开具390万元发票与事实不符。根据其公司账面显示,其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4.3万元,其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648万元的发票,因此原告不存在税务损失。原告主张的5万元税务损失无任何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根据目前的税收政策,其公司的税率为1%,其公司仅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自身的税率开具普通发票。如经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后确认其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有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其公司可以依据现有税率向原告开具普通发票,如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产生的税金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的质保期早已超过原告在结算时未向其提出过养护维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养护费用亦无计算依据,其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雅岩公司(乙方)与金瑞公司(甲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帽珥塚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岩公司承包金瑞公司西安帽珥塚住宅项目中心景观1工程,承包暂定价为5868852.9元;原告每次付款的同时,被告应开具正式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开具了390万元的发票。被告另向原告开具了1750857.41元的发票(两张),原告称其未收到,且该发票并非涉案项目的发票,系双方之间其他项目的发票。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付款9466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委托书等,被告仅认可其中5002114.9元系原告向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均不认可。关于税务损失5万元及2万元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帽珥塚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每次付款同时被告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即开具发票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虽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但系不宜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且原、被告在已付款金额上尚存在争议,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税务损失及维修费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诸 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