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审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合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驾驶电动车属机动车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导致本案中责任比例划分的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1提交新证据,该证据可能影响到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勇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