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边县气象局与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4157号
 
原告定边县气象局,地址定边县迎宾大道万通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建伦,系定边县气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岗,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定边县气象局诉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雷凤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使用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标与原告签订《办公楼、公寓楼室内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天数为90天,工程价款为1171000元整。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装修该工程启动资金不足为由通过申请向原告提前预借工程装修款10万元整,就此原告通过单位内部账户直接将该款项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单位专项资金公户将约定工程款总计11710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于被告,二被告当时承诺,其在收到该工程款之后会及时返还之前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预借的10万元工程款。但事实上,两被告并没有遵守承诺,而是非法占有该工程款至今未予返还,时间已经长达6年之久。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未果,故二被告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在原、被告无法协议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装修预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许可、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位于定边县气象局的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份承包给被告装修的事实,工程经定边县审计局出具报告确认装修款总计1171000元整。
3、榆林市气象局费用报销审批单一页、审批表一页、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页、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就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71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全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专户支付于被告。
4、2014年5月21日榆林市气象局资金开支审批表一页、借款审批单一页、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页、 农业银行结算单一页,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履行上述《装修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前预借工程款10万元,就此原告通过自己的普通账户支付于被告的事实。由于该款项被告在实际收到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之后拒绝向原告返还,故依法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大包干交钥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定边县XX路XX城对面雷达站办公楼、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总天数为90天,工程总价款为1171000元,2014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工程装修,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专项资金公户将工程款1171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在实际收到1171000元工程款后未将预借的10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完毕,且原告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占有该100000元预借装修款已无合法依据,被告拒不返还该100000元预借装修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装修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预借装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71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的1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系被告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气象局返还工程预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