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8执4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执行人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榆中立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定边县气象局应付被申请执行人***、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不超过1200万元)。但定边县气象局通过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账号,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分两次付给被执行人600万元,故于2016年2月4日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定边县气象局发出(2016)陕08执4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8执45号之二:冻结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但协助执行人定边县气象局及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至今分文未追回,又查明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86533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已予以冻结,经利害关系人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6年5月3日:驳回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定边县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内886533元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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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