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24民初32号
原告***,女,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男,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罗丽丽,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榆林市。
原告***与被告***、罗丽丽、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罗丽丽(同为股东)所设立的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定边气象局修建房屋,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三次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四支,“担保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偿还了原告27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涉诉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的利息以25‰月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83万元的利息以25‰月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现金借条一支、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一支。借款条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月息2.5分。罗丽丽、***,终身担保人***,2011年8月26日”。现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一百万元,(小写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罗丽丽,担保人:***。2011年8月26日”。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罗丽丽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3年1月1日,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第二组:内容为“今贷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正),月息2.5分。罗丽丽、***,终身担保人***,2012年10月19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罗丽丽由***担保向原告贷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0月23日已还本金27万。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3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第三组:内容为“今贷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月息2.5分。罗丽丽、***,2013年5月29号”及“今贷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月息2.5分。***,2012年10月19号”的贷款条据二支,证明2013年5月29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共计7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该贷款本息已偿还,包括在300万元内。
第四组:《担保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罗丽丽借款本金380万元由被告**担保。其中本息已还300万元,下欠本金183万,继续由**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贷款280万元,均系个人借款,且已偿还原告该贷款本息共计300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丽丽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贷款系被告***个人贷款。
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此贷款担保人,我保证的是定边县气象局有***的工程款,且我保证在付款时负责通知原告***。而且本人于2014年10月22日已向原告***通知定边县气象局向***付款,故我的保证义务已经完成。
经庭审质证:
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担保280万,其中还了300万,现在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是该贷款的担保人。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页有异议,对第二页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页内容变更过。其不是此贷款担保人,其保证的是定边县气象局有***的工程款,且其保证在付款时负责通知原告***。而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的保证义务已完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罗丽丽共向其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及被告**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6日,被告***、罗丽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担保。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8月26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罗丽丽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担保。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8月29日。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定边县气象局、被告**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保证人(甲方)为确保***与***签订的借款本金叁佰捌拾万元及其利息条据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定边县气象局(印章)及***(乙方)签字捺印、保证人:**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其中含:1、2012年10月19日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产生的利息7.55万元;2、2013年5月29日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产生的利息17.25万元;3、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产生的利息34.75万元;4、110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1.62万元,以上计271.17万元,余28.83万元应在110万元借款中扣减,即被告***、罗丽丽尚有81.17万元借款及其从2014年10月24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靖民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将***、罗丽丽所设立的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定边县气象局的工程款250万元予以扣留。
另外,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担保人定边县气象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丽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罗丽丽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已偿还198.83万元,现尚有81.17万元借款及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系被告***、罗丽丽个人借款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该借款担保人,只保证定边县气象局给被告***付款时,其负责通知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为该借款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实属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关于《担保还款协议》中的第一页,系原告伪造,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1.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丽丽负担14434元,原告***负担1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樊勃
审判员艾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