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万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宁陕县交通运输局、陕西秦万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362号
 
原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61。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陕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X6。
负责人:姜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万**公司)与被告宁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宁陕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吴鹏,被告宁陕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6930元以及利息119219.1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278614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陕西省宁陕县XX收费站至XX村XX沟一般县乡XX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省宁陕县XX收费站至XX村XX沟一般县XX公路改建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669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该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2020年4月23日经监理单位及被告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6693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宁陕县交通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舒某某本案遗漏第三人舒某某,本案中名义上是原告中标,但实际上是舒某某利用原告的资质中标,实际施工人是舒某某;2.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工程交工验收中双方约定以决算和审计为准,审批材料已于2021年7月送交审计,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主张利息,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情形,所以也不产生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待审计后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陕西省宁陕县XX收费站至XX村XX沟一般县XX公路改建工程(中基一标段)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竣工决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某某挂靠于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宁陕县XX收费站至XX村XX沟一般县XX公路改建工程(路基一标段)(K7+000~K14+001.154)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其中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项目工程路基一标段K7+000~K14+001.154(长7.001Km)的开炸土石方、砌筑、桥涵、排水、安全防护工程等将由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66930元,工期180天,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20年4月23日,原告(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达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案涉工程合同段基本情况、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其中还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6666930元,实际以决算和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在施工单位的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对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将在10日内处理完成”,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案涉工程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决算书》载明:“合同造价为6666930.41元,决算总价为6647340.48元”。被告已将案涉工程送交宁陕县审计局,目前尚在审计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21年6月16日,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结算是否应依据审计为准?对此,原告主张应以工程决算数额为准,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为准,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被告单方做出的工程款实际应以决算和审计结果为准的意思表示并未认可,在该证书上明确表明只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对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并未同意工程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舒某某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做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条款,但约定:“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在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均确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明确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6666930元,实际以决算和审计结果为准”,虽然原告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未明确表示同意该项内容,但该内容是对主合同未尽事宜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对案涉工程款实际结算方式的约定),如果原告不同意该意思表示,则应加以明确说明,但在其意见一栏中只明确表示同意验收结论并加盖印章,对是否应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并未表明接受或不接受,则应视为原告接受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是:实际以决算和审计结果为准。即工程款结算应以决算后审计结果为依据,而案涉工程目前尚在审计中,工程款结算数额并未实际确定,原告可待审计工程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工程款决算数额尚在审计中,数额尚未确定,原告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89元,减半收取计14545元,由原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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