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万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秦万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149号
 
原告:***,男,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61。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陕西省镇安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被告秦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先行支付130000元,余额在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秦万**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了宁陕县XX村XX公路路基XX公路改建工程。2019年4月7日,XX公路XX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2020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约定工程欠款于2020年年底支付40%,2021年年底支付60%。然截止现在,被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也无法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使到了2021年年底,被告***也将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一次性起诉全部工程欠款,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
被告秦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工程结算单》是被告***所出具,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争议,我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是没有通过被告秦万**公司。在支付工程款问题上,因为交通局只给我拨付了300000元,所以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是以被告秦万**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秦万**公司为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提供了便利,所以被告秦万**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20年年底付40%,第二次在2021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未在2020年年底付40%,已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秦万**公司对《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被告秦万**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秦万**公司的盖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结算单上约定,60%的款项即195000元将在2021年12月底前付清,所以该款的付款时间没有届满,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认可是其所出具,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复印件上有改动。
本院庭后经核对,《劳务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劳务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秦万**公司中标了宁陕县XX村XX路XX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被告秦万**公司名义与宁陕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以2102663元总价承包了该招标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XX路XX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20年6月27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同时约定:“该款项分两年付清,2020年年底付40%,2021年底付清。”2020年年底,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工程款40%。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宁陕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结算单》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二、被告秦万**公司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工程结算单》,是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参照陕高法[2020]11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意见,它具有独立性,《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它的效力,它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20年年底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0%的工程款,即130000元,已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第二次付款数额和期限的约定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挂靠被告秦万**公司承揽了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施工合同》中甲方虽然写的是被告秦万**公司,但没有被告秦万**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秦万**公司分享了该工程利润,参照陕高法[2020]11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第1款意见,原告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被告***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不能要求被挂靠人被告秦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被告秦万**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有效,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