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243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陕西省镇安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61。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被告***、被告秦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3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以被告秦万**公司的名义在宁陕县交通局承包了宁陕县XX村XX公路改建工程(路基一标段)。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将分包的工程交由陈乐宁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原告的工程量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业主方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陈乐宁工队劳务工程款190000元无法支付。2020年10月,陈乐宁将原告起诉到宁陕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30日内支付陈乐宁工程款1900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
被告***辩称,1、结算单虽然是我写的,但被人抢走了,我不认可,需要对原告的工程量重新计量并结算;2、违约金和诉讼费我也不认可。
被告秦万**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2、其他方面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系被告秦万**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被告秦万**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劳务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0元;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被告***出具的《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的事实;5、(2020)陕09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陕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陈乐宁施工队劳务工程款,陈乐宁将原告起诉到宁陕县人民法院,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劳务施工合同》、(2020)陕09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陕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及《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宁陕县交通局从未向其出具过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工程结算单系陈乐宁从被告手中抢去的,原告从陈乐宁处取得工程结算单,来源不合法。经质证,被告秦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和《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20)陕09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及被告秦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劳务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2020)陕09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秦万**公司中标了宁陕县XX村XX路XX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被告秦万**公司名义与宁陕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以总造价2102663元从宁陕县交通运输局处承包了该招标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警示桩、单柱式、附着式交通标志、凸面镜、单悬壁式交通标志、里程碑、道路中心线及减速震动线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劳务施工,数量及单价以后附表为准,验收数量以实际测量计算为准。劳务费由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具体为:费用待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年底结算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按约定执行,若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必须付守约方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原告分包到工程后,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陈乐宁工队施工。陈乐宁工队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计量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秦万**公司受被告***委托,通过宁陕县XX镇兴裕隆工程队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21年3月8日,宁陕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秦万**公司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争议焦点一。被告***挂靠被告秦万**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宁陕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经计量验收后给原告出具的《XX沟XX段XX线结算清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该结算清单的效力,该结算清单应当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工程重新计量、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结算清单可以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被告秦万**公司已代付300000元,还下欠40000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该合同违法而无效,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当然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挂靠被告秦万**公司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又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挂靠人被告秦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劳务施工合同》上没有被告秦万**公司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秦万**公司分享了该工程利润,参照陕高法[2020]11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第1款意见,原告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被告***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人被告秦万**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被告秦万**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