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9638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谢长江(实习),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靖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谢长江,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1070555.1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明公司为被告的家族企业,***任法人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万元,原告将此款项支付给***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加盖大明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2万元,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支付,无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

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初始法人为***,2014年12月变更为***,2015年12月变更为王靖琦,**为***之子,***与***系兄弟关系。大明公司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借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26日借原告50万元,2013年6月8日借原告1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19日借原告20万元,上述五笔款项大明公司均出具有借款凭证共计100万元,条据上均约定月息2分。上述五份借款凭证出具后,被告大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再未支付。2019年6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96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庭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5份共计100万元、转账凭证4份、银行流水若干、情况说明1份,证明100万元的形成过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支付利息17万元的银行流水2份,共计12万元;3、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并承诺还款。庭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唯对原告证据2认为有一笔10万元是本金外,对其余证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本案因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后表示同意调解,但因双方未反馈调解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明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明公司理应依据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节,有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及被告相应承诺佐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支付原告一笔1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息20%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息20%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2月19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履行时已付利息12万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对上述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23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让

         种郁花

         肖维超

 

二O一九年  十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