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9636号
原告薛汉军,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20日,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任宇、谢长江,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靖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50年3月9日出生,住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薛汉军诉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汉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宇、谢长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明公司实为被告***、***的家族企业,***、***系兄弟,**为***之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注册时登记为***,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王靖琦。***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出面联系,以大明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薛汉军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20%。借款后,***、**于2014年12月其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期间**一直全权负责处理涉案债务并承诺清偿本息,但是2017年2月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明公司赔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本金,但是利息需要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大明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初始法人为***,2014年12月变更为***,2015年12月变更为王靖琦,**为***之子,***与***系兄弟关系。大明公司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借原告50万元,该款项大明公司均出具有借款凭证,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被告大明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认可2017年支付10万,此后再未支付。2019年6月,原告以上述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1份共计50万元、情况说明1份、刘玉敏证人证言一份,证明50万元的形成过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银行流水;3、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并承诺还款。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本案因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示同意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明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明公司理应依据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节,有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及被告相应承诺佐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20万元,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息20%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汉军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息20%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上述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124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翌平
二〇一九 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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