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3820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3820号
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万寨北路二巷1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B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李森、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66980.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其总承包的区域饰材家具综合物流中心H区工程的劳务,劳动报酬为每平方345元,原告严格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及前期招标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工程期限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没有付清劳务费用。
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按照约定的工程期限履行义务不是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7日正式开工,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总工期为180天,1号、3号楼2016年12月5日前主体验收完成,2017年1月20日之前内外粉结束;超工期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违规责任处罚。但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原告施工工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每延期一天,应向我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结算条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总价为8060000元,汉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7586477.5元(包括汉源公司代支付的人工费),剩余工程款尚不足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超额支付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9号的区域饰材家居综合物流中心H区1#-4#楼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和暖通施工图内包含的所有内容。后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45元,对工期未作约定。2016年8月7日,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向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通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总工期18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超工期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5000元一天的标准处罚。2016年9月6日、9月9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罚款单,罚款共计5500元,原告方工程负责人李森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060500元,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567087.5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中,1、3号楼的保温,1号楼到4号楼的防水以及楼梯踏步工程经双方同意,由其他人施工完毕,总工程款277915元,该款包含在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567087.5元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0605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7567087.5元,剩余492912.5元中,应当扣除原告认可的罚款5500元以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质保金。因1、3号楼的保温、1号楼到4号楼的防水以及楼梯踏步工程经双方同意由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277915元,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故该部分的质保金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质保金为389129.25元。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保留向原告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H区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但未提出反诉,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已经按约向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98783.2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原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470元,由被告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提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