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万寨北路二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3899484XE。
法定代表人:魏海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与陆贺飞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认定其收入。
***辩称:其是***雇佣的工人,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工资标准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57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建设新建郑州至周口至阜阳站前工程ZFZQ-2标工程期间,将其承建的工程中木工施工作业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雇佣***等人进行木工作业施工。2018年6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在从事作业时被吊机吊的钢模脱落砸伤,受伤后***将其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并手术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7586.69元。***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2213号鉴定意见书:***在干活时被重物砸伤致右足第1远趾骨、第2中节趾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足拇趾功能丧失达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支付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对于***的合理损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与***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予以调整,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予以扣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2、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3、护理费60天×132.88元=7972.8元;4、交通费12天×10元=120元5、误工费102天×144.7元=14759.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586.69元;9、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20年×10%);以上合计5855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58554.89元;二、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负担182元,***、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为***提供劳务,从事木工活,***支付相应报酬,一审据此认定***与***之间与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系农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建筑工地务工,故一审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幼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