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4870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永。
被告:江苏恒聚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永,被告恒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元/天×7个月×30天/月=378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180元/天×12个月×30天/月=648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149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徐州高新区大成物流园区域饰材家居综合物流中心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无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黄长城,黄长城招用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配合浇灌混凝土工作。2016年12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1号楼一层的架板上浇二次结构混凝土时,因架板断开,摔到地面受伤,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胸腔积液。2017年10月1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8年6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干活也未在其他地方干活。期间黄长城代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减,原告未收到被告医疗报销费用。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恒聚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12月底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系受其弟黄长城雇佣受伤,因黄长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于2018年7月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于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2、原告所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过高,其应当按照徐州市平均工资60%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下浮10%,且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原告已过57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应当按照40%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当按照徐州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且原告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报销后大约6000余元也给予原告了,在被告赔付上述相关款项时应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徐州市高新区大成物流园区域饰材家居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工地1号楼一层的架板上浇二次结构混凝土时,因架板断开,从架板摔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因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休息;2、胸带固定4周后复查;3、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4、需要注意病情变化,若症状加重需及时就诊;5、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7]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自认于2017年12月底收到该工伤认定书,被告未提出行政异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6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8]第2018054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含本案诉请。2018年9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同意从本次所诉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应依法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当按照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就本案而言,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不能够确认原告的伤前工资标准,仅能够确定原告伤前从事配合浇灌混凝土工作,根据《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本人的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认,故应以2016年度徐州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893元作为确定原告本人工资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51元(计算方式如下:3893元/月×7个月=27251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现原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仲裁及诉讼情况,本案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应按照15000元的40%即6000元支付。结合《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仲裁及诉讼情况,本案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应按照30000元的40%即12000元支付。结合《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又鉴于原告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能够确认原告的伤前工资标准为3893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65元(计算方式如下:3893元/月×5个月=1946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原告按照该期限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相应时期本地一般护工的护理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鉴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鉴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距离,确应有交通费的产生,故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6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516元。此外,被告虽抗辩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及报销费用6000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仅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元,未收到6000余元报销费用,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95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9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方
审 判 员  刘晓璐
审 判 员  匡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淼淼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