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3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64。
法定代表人:毛治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0年8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固县马庄口政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陕西省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
与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1048.88元由***承担。2、判令***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1832614.88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至2021年4月9日利息共计204082.3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共计23094元由***承担。4、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对焦点3的论述与事实不符,认定大洋公司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一、在左某某诉大洋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为当时***当庭表示其与左某某的买卖合同与大洋公司无关,承诺愿意自行承担责任;案件判决后,***又一次向大洋公司表示请大洋公司放心,绝不会给公司带来纠纷。大洋公司因此才没有上诉。案件进入执行过程中,大洋公司也不知情,直到城固法院对大洋公司账户采取扣划后才得知被执行的事实,大洋公司就积极采取维权补救措施,并非不重视、不到庭参加诉讼。二、本案中涉及的项目工程系***自行联系,大洋公司对工程情况一概不知,对***的材料购买也均不知情,本案之前大洋公司就不认识左某某。更何况***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大洋公司,给大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担保一切工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一审以大洋公司不重视等为由判决大洋公司承担50%责任有失公平。三、即便是认定大洋公司有挂靠行为,也不能作为大洋公司承担***赔偿款的理由,且要求大洋公司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50%责任实属过高。
针对大洋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在左某某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洋公司没有到庭参与庭审,庭审判决后,没有在法定时间上诉,错过上诉期后也没有申请再审,导致大洋公司被城固法院强制执行,在大洋公司及其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不是该案当事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上诉权,所以在该案中,法院审理此案以至执行,给大洋公司判决利息按2分来算,判决是错误的,大洋公司没有上诉申请再审,对于其上诉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在左某某与大洋公司及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真实身份是大洋公司代理人,所有的责任应当由大洋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三、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与决策,同时大洋公司也派了项目经理马彦明和技术人员刘骞文,所以***与大洋公司之间不具备挂靠关系,责任应该由大洋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洋公司因(2018)陕0722民初1032号一案被判支付钢材款并被强制执行提起诉讼,根本原因是认为法院判错了,要纠正法院错误判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是将错就错另案起诉案外人***,程序违法。二、大洋公司先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后又改为追偿权纠纷,但诉请仍为赔偿损失,大洋公司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案由不符,导致一审审理方向错误。大洋公司诉请***赔偿损失1832614.88元及利息,原审除判决***返还钢材执行款1056566元外,却将大洋公司没有主张的另案受理费12216.50元、保全费5000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超判为1857614.88元,违反处分原则,明显违法。三、结合全案证据,基于以下事实,***与大洋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未签订挂靠协议;案涉工程涉诉的多份判决查明***系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代理结果由大洋公司承担;大洋公司实行统一的财务制度,建设方将工程款打到大洋公司账户后,由***负责支付,发票已交回大洋公司,账目清楚;大洋公司从招标到施工,都安排了公司员工马彦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全程参与,可见大洋公司参与了工程修建;大洋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刘骞文下发了聘任书并任命为技术负责人,大洋公司与项目部人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政协是退居二线的身份、大洋公司给***付款转账的通常性操作不能作为认定挂靠关系的依据,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四、一审判决本案诉争标的所欠左某某钢材款由***赔偿责任错误。(2018)陕0722民初10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洋公司及项目部被起诉后,大洋公司没有申请将***追加为被告,说明大洋公司对责任承担的主体无异议;法院判决后大洋公司没上诉,说明大洋公司认可由其与项目部共同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项目部和左某某,项目部系大洋公司内设机构,***仅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大洋公司承担。陈某某单方联系钢材未经***同意,陈某某与左某某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对***无约束力。大洋公司后补的三份《承诺书》作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法院执行了大洋公司钢材款,但大洋公司也取得了工程款,却让***承担钢材款,违背公平原则,于法相悖,于理不通。追偿权的基础是大洋公司有损失,大洋公司取得了工程款,没有损失,不具有追偿的基础,对***不享有追偿权。案涉钢材款只是大洋公司与其项目部内部清算问题,大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六、(2018)陕0722民初10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是当事人,只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参诉,无权上诉;导致被强制执行,所有后果由大洋公司造成,钢材款之外逾期付款损失也应由大洋公司全部承担。一审认定***虽认为左某某案判决利息过高但自己却未提出上诉,并以此判决钢材款之外逾期付款损失由大洋公司和***各承担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请求,大洋公司辩称,一、***在2015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大洋公司中标并承建了案涉工程,因其与左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大洋公司承担了相应债务后向其追偿,系行使合法权利,并不违法。二、案由依法改为追偿权纠纷并未造成审理方向错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并未违反处分原则。三、一审认定挂靠事实系根据相关工程合同、文件以及判决书等证据所作的综合认定,***2015年5月31日的承诺书也载明“与汉中大洋公司无关,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四、人民法院虽对大洋公司执行了钢材款,但大洋公司只是作为被挂靠人身份,接收发包方工程款后全额转给实际施工人***由其进行工程承建,并非***所述的“大洋公司取得了工程款,没有损失,不具有追偿权的基础,***并没有取得工程款。”
大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3261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1832614.88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至2021年4月9日利息共计20408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了原告大洋公司,以大洋公司名义在安康市汉阴县承包修建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即汉阴县XX园,同时成立了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负责承建该项目。案外人左某某在城固县XX道经营零售钢材。自2015年7月26日起被告***负责承建的凤台幼儿园项目一直由左某某供应钢材。工程竣工后,左某某与大洋公司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3月10日进行结算,经算账凤台幼儿园项目部下欠左某某钢材款1056566元,同日凤台幼儿园项目部给左某某出具《钢材供应结算欠款条》,《欠条》载明“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汉阴凤台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左某某供应钢材,合计壹拾壹张,合计金额1056566元。”由于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案外人左某某将大洋公司及其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起诉,城固县法院判决限大洋公司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大洋公司给付左某某钢材款10565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大洋公司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大洋公司都未及时向左某某支付钢材款,左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7日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案件执行款1832614.88元。原告以***曾向大洋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承诺书中承诺凤台幼儿园是***自行联系、由其承建,承诺不拖欠工资及外欠材料款,如发生纠纷诉讼等造成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为由,就凤台幼儿园建设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5年11月,被告***以大洋公司名义承包修建汉阴县凤台幼儿园,此时***55岁,2020年8月份,***从城固县政协退休。2、2015年12月10日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向大洋公司打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大洋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同日,***向大洋公司出具300000元领款单。2016年2月3日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向大洋公司打款200万元,2016年2月4日大洋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197.7万元,同日,***向大洋公司出具197.7万元领款单。2016年8月10日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向大洋公司打款195万元,2016年8月11日大洋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192.227426万元,同日,***向大洋公司出具192.227426万元领款单。2016年12月5日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向大洋公司打款90万元,2016年12月6日大洋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84.55万元,同日,***向大洋公司出具84.55万元领款单。上述打款记录,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向大洋公司打款共计515万元,大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后均支付给***,扣除了1%的管理费以及税费154233元后共计支付***工程款5044774.26元。
另经汉台区法院(2021)陕072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骞文等五人合伙承包汉阴县XX园XX园建设工程,***以大洋公司名义与汉阴大丰实业公司订立了《汉阴县XX园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2015年5月5日,***同刘骞文等五人订立了《关于汉阴县XX园XX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工程由***牵头,所有对外签订同该工程有关协议、合同统一由***、陈某某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问题?***是否是大洋公司员工?是否构成职务行为?2、本案诉争标的所欠左某某钢材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向被告追偿行为,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对钢材款之外产生之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责任?
关于焦点1:据***本人提交其关于钢材供应商货款一案的说明一份中陈述***本系城固县政协工作人员,2015年11月签订合同时已经55岁,按照政策规定已经离岗退居二线。一审法院认为,离岗退居二线不是退休,这充分说明***2015年承包修建汉阴县凤台幼儿园时是城固县政协工作人员而不是大洋公司员工。另根据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刘骞文等五人合伙承包了XX园建设工程项目……约定工程由***牵头,所有对外签订的工程相关的协议、合同统一由***、陈某某签字并负责”。这充分说明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了原告大洋公司,以大洋公司名义承包修建汉阴县风台幼儿园,同时***牵头成立了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目的是负责承建该项目。另外,大洋公司给***付款转账,多次打款记录均说明大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后第二日扣除了1%的管理费后均支付给***,另外,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从大洋公司领取工程款,大部分用于工程开支,自己仅赚取少部分利润,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是挂靠大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的汉阴凤台幼儿园。被告代理人提出***从大洋公司领取工程款,均是在大洋公司董事长签字后领取之抗辩,不能否认其是汉阴凤台幼儿园实际承建者,实际施工人、钢材实际使用者。
关于焦点2: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给公司出具的工程承诺书以及其向法庭提交说明,并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足以印证双方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了原告大洋公司,以大洋公司名义承包修建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即汉阴县XX园,同时***牵头成立了大洋公司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目的是负责承建该项目。汉阴凤台幼儿园建设过程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让其合伙人陈某某同左某某钢材部联系,使用左某某左氏物资配送中心提供的钢材,据此,能充分说明大洋公司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自愿在左某某经营的城固县左氏物资配送中心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所欠左某某钢材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钢材实际使用者***承担。另据(2018)陕0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称,对拖欠左某某钢材款本金1056566元无异议,工程正在决算,工程决算后105.6566万元本金不成问题。这说明***认可欠左某某钢材款,且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刘骞文等五人合伙承包了XX园建设工程项目,由***牵头成立了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对外挂靠大洋公司以大洋公司名义签订的凤台幼儿园项目工程相关的协议,但实际施工是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工程施工钢材实际使用者是汉阴凤台幼儿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是***),钢材亦由其授权合伙人陈某某联系订购。故对拖欠左某某钢材款本金1056566元当由实际施工人、钢材实际使用者***承担,而不是由原告负担,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对***提出联系钢材是其合伙人陈某某联系的,是陈某某约定的利息,是陈某某联系钢材时与左某某约定“利息从供货结束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之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经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骞文等五人合伙承包了XX园建设工程项目……约定工程由***牵头,所有对外签订的工程相关的协议、合同统一由***、陈某某签字并负责”。这说明其合伙人陈某某经授权代表项目部跟左某某联系钢材,并无不妥,另对于其联系钢材时与左某某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已经对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对***认为联系钢材是陈某某自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太高之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三份《承诺书》系后补签且在大洋公司毛总承诺下签订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之抗辩,因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1、左某某诉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洋公司开庭前不重视,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后不重视,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未积极履行付款,判决生效后未申诉,导致未及时付钢材款产生案件受理费12216.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合计801048.88元等经济损失后果,大洋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过错,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大洋公司明知作为汉阴凤台幼儿园承包方,在收到汉阴大丰公司转来工程款后,未及时给左某某支付钢材款。其对此亦负有不可推卸过错,对未按期付款产生801048.88元经济损失应当由大洋公司承担50%责任。2、***明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钢材实际使用者,是(2018)陕0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任履行主体,虽认为(2018)陕0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息过高,但其自己却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未积极履行付钢材款,导致产生钢材款之外801048.88元经济损失后果,对这部分损失,***有责任。另外,***明知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工程实际施工人、钢材实际使用者,在收到大洋公司转来工程款后,未及时给左某某支付钢材款。其对此负有不可推卸过错,当承担50%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执行款1056566元。二、对未及时付钢材款所产生案件受理费12216.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01048.88元,其中50%即400524.4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余50%即400524.44元由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94元,由原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即11547元,由被告***承担50%即11547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大洋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31日***向其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书》,《承诺书》1,内容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该工程由本人自行联系,本人和甲方在工程招标前已约定好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宜,现中标贵公司,在本工程施工中将代表汉中大洋公司负责现场相关事宜。本人在此承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施工,办理合法手续,遵章守法,不拖欠民工工资及外欠工程款、材料款、不发生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如发生任何纠纷、仲裁、诉讼、造成经济损失,与汉中大洋公司无关,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书》2,内容“由陕西汉阴大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工程,招标由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彦明项目经理中标,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该工程由***负责承建,在今后承建过程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施工,承建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安全责任和质量责任,以上相关责任与该项目的中标项目经理无关,无任何连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书》3内容“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由于资料需要,特刻项目部资料章一枚,本人在此承诺:该资料章只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任何合同、协议所盖均无效。特此承诺!”二审询问中,***认可三份《承诺书》为自己所出具并签名,但其不认可是2015年5月31日出具,其主张是2020年5月出具,***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三份《承诺书》内容的证据,也未提供能证明其系被胁迫才出具该三份《承诺书》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对该三份《承诺书》予以采信。
还查明,根据一审卷三册第10页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XX号XX城固县人民法院是在大洋公司已交纳执行款30000元后,才于2018年12月17日从大洋公司扣划1832614.88元,其中执行的钢材款1056566元,案件受理费17216.5元((2018)陕0722民初1032号判决书实际确定案件受理费为12216.5元,多扣划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本案诉讼请求中,大洋公司只主张了实际扣划的1832614.88元(其中包括多扣划案件受理费5000元)。对上述城固县人民法院扣划之前已交纳的执行款的30000元,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是交付的另案执行款,与本案无关。
同时,在判决论理关于焦点3中及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一审法院是根据(2018)陕0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际案件受理费12216.5元,再加保全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确定大洋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为801048.88元。少算了上述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执恢83号结案通知书中实际扣划大洋公司除钢材款1056566元外为案件受理费17216.5元(超出判决多扣划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合计为806048.88元。
另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另经汉台区法院(2021)陕072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所引用判决书及案号应为“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
***系国家公务员,2015年在单位离岗退居二线,2020年8月19日退休。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的主体身份;二、大洋公司对***有无追偿权;三、大洋公司诉讼主张的已被法院执行实际扣划款1832614.88元(钢材款1056566元,案件受理费17216.5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1832614.88元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向***追偿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二审查明,***在《承诺书》1中自认“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该工程由本人自行联系,本人和甲方在工程招标前已约定好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宜”;一审审判决书还综合认定***在2015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大洋公司中标并承建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二审中,***自认为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部所有事情,还从案涉工程项目部领取每月3000元的工资;从一审查明的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向大洋公司打款共计515万元,大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后扣除了1%的管理费以及税费154233元后均支付给***,共计支付***工程款5044774.26元;还根据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刘骞文等五人合伙承包了XX园建设工程项目……约定工程由***牵头,所有对外签订的工程相关的协议、合同统一由***、陈某某签字并负责”;再结合《承诺书》2中“该工程由***负责承建,在今后承建过程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施工,承建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安全责任和质量责任,以上相关责任与该项目的中标项目经理无关,无任何连带责任”;综合前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是挂靠大洋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修建的汉阴凤台幼儿园,为汉阴凤台幼儿园实际承建者,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实际使用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根据已生效的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称,对拖欠左某某钢材款本金1056566元无异议,工程正在决算,工程决算后105.6566万元本金不成问题;该判决***以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判决主要依据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工程竣工后,***与左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进行钢材款结算,***出具的下欠左某某钢材款1056566元的欠条判决由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部、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左某某钢材款1056566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城固县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大洋公司执行款合计应为1832614.88元。所欠左某某钢材款系由***、刘骞文等五人合伙人授权的合伙人陈某某联系订购,用于***、刘骞文等五人合伙修建XX园建设工程项目,其约定工程由***牵头;在根据二审查明的***个人在《承诺书》1中承诺的“本人在此承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施工,办理合法手续,遵章守法,不拖欠民工工资及外欠工程款、材料款、不发生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如发生任何纠纷、仲裁、诉讼、造成经济损失,与汉中大洋公司无关,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书》2中“该工程由***负责承建,在今后承建过程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施工,承建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安全责任和质量责任,以上相关责任与该项目的中标项目经理无关,无任何连带责任。”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下欠左某某钢材款1056566元系***等五人合伙人授权的合伙人陈某某联系订购,***与左某某结算形成的欠款;虽判决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阴县凤台幼儿园项目部、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左某某钢材款1056566元及利息,是因***是挂靠大洋公司,对外是以大洋公司及其项目部名义共同承担左某某的钢材款及利息;但对内,***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在其与大洋公司之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其承诺及其合伙的约定应由***按其承诺向左某某支付钢材款。同时***在收到大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与左某某买卖合同的钢材款,左某某才起诉大洋公司及其项目部;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城固县人民法院从大洋公司账户上扣划案件执行款1832614.88元。因***与左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大洋公司对外承担了相应债务后,对内向***追偿,系合法行使权利,符合***向大洋公司的承诺约定和***收到大洋公司转付汉阴县大丰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了1%的管理费以及税费154233元后均支付给***后,由***支付民工工资及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对外付款的案件事实。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本案大洋公司主张的是替***支付并被强制执行的款项和利息,对内在大洋公司与***之间应为追偿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依法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是挂靠大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又是五人合伙修建XX园建设工程项目约定的合伙牵头人,所欠左某某钢材款系由五人合伙人授权的合伙人陈某某联系订购,***结算出具的欠条,再依据***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因未按其承诺及时向左某某支付钢材款,对造成的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扩大损失,***也应按其承诺全部承担。故,大洋公司诉讼主张的已被法院执行实际扣划款1832614.88元(钢材款1056566元,案件受理费17216.5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应予支持。二审中,大洋公司自愿承担除钢材款外的经济损失10%(实际扣划大洋公司除钢材款1056566元外为案件受理费17216.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合计为806048.88元。)即80604.88元,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执行时从***应付款中扣减。对大洋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1832614.88元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因大洋公司允许***违法挂靠施工,且疏于监督管理致使***拖欠工程材料款,且双方对此亦未约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所产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的经济损失,由大洋公司承担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洋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被执行款1832614.88元(钢材款1056566元,案件受理费17216.5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金783832.38元);
三、在本案执行时从***应付款中扣减大洋公司自愿承担的经济损失10%即8060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94元,二审受理费23094元,由***各承担21094元,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房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王紫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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