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180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小孙庄,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XXXX005051012。
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64。
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巷XX号院。
法定代表人:毛景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 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质保金6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大洋公司与汉阴大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汉阴县大风车幼儿园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工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大洋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工程的地下室及外墙防水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6元/㎡,地下防水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2017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共施工防水工程3740㎡,结算后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127908元,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2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至原告起诉之日五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10月,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汉阴县XX园XX室防水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汉阴县凤台幼儿园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以被告大洋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汉阴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民终1004号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8050元及防水工程款127908元,其中扣除了5%未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已为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时间在2015年,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无需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本院直接采纳。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公布)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大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127908元),剩余5%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处理,后双方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洋公司支付余下的5%款项(即67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公布)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6732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仕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昕 驰
书 记 员 张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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