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汉中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渟雅,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中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市锦园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中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市锦园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7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当时《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制原则,大洋公司已于2009年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为案涉房产的合法物权人。无论是当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还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汉中房业公司要求大洋公司返还案涉房产均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程序违法,汉中房业公司与锦园公司代理人为同一律所律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审中,锦园公司的律师在得知汉中房业公司的律师与自己是同一家律所时,就应当知道汉中房业公司的律师会与其产生利益冲突,不应当再代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中房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汉中房业公司起诉以及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均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系物权纠纷,故大洋公司上诉状引用法条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大洋公司所谓的取得房屋产权所依据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很清楚,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汉中房业公司和锦园公司代理人系同一家律所律师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1.汉中房业公司系锦园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汉中房业公司和锦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2.即便是汉中房业公司和锦园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能聘请同一家律所律师的请求也应当由汉中房业公司或锦园公司提出,大洋公司提出于法无据。大洋公司任何理由都不能掩盖所谓的有偿转让是假办理贷款是真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园公司陈述称:一、同意汉中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大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故一审认定三方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名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限制在同一案件中,诉讼参与人不得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代理人。再者,大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汉中房业公司及锦园公司出庭人员有异议,就算在一审有异议,汉中房业公司本就是锦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中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汉台区XX巷XX段XX号院的土地和房屋,返还汉市国用(土)字第004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汉台区字第086537号房产证登记的全部房产过户回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锦园公司系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汉中房业公司是锦园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被告大洋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5日,2006年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是第三人锦园公司在册正式职工。2009年锦园公司在农行贷款时,因政策限制,不具备贷款资格,为获取银行贷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基于上述关联关系,三方协商决定将汉中房业公司的房产过户到大洋公司名下,然后以大洋公司的名义在农行抵押贷款200万元。为顺利办理贷款,汉中房业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出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因本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投入资金,经本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本公司位于XX巷XX段XX号院房产转让给大洋公司,转让资金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为避免今后发生所有权争议,大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股东)于2009年9月10日共同出具《关于房业建司挂匾2#院房地产户名变更的承诺》,内容为:“锦园公司因资金紧张,需以大洋公司名义向农行莲湖路支行贷款200万元,并需将汉中房业公司位于XX巷XX段XX号院房产抵押过户于大洋公司名下作为贷款抵押。该房产所有权人名为汉中房业公司。为避免今后发生所有权争议,大洋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如下:该房产过户到大洋公司,只是为了锦园公司贷款使用,实际所有人仍为锦园公司名下的汉中房业公司”。2009年9月21日,汉中房业公司和大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提供房产转让申请、房产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公司信息资料、股东信息资料、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等资料,于2009年10月1日将案涉房产权变更登记在大洋公司名下;同时将汉市国用(土)字第004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付了大洋公司。2009年11月,大洋公司以从汉中房业公司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和农行***湖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200万元。农行将贷款发放至大洋公司,该笔借款实际由锦园公司使用。2011年12月12日,锦园公司通过大洋公司尾号7691的账户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另认定,锦园公司通过大洋公司还清了200万元贷款本息后,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大洋公司名下,由大洋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23年1月5日,汉中房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大洋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款68万元,系合法所有案涉房产,拒绝向原告交还房屋,但对此抗辩,锦园公司、汉中房业公司均予以否认;大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明知锦园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但为达到让第三人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三方利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共同协商并达成以不改变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前提,将汉中房业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大洋公司名下,然后以大洋公司的名义申请抵押贷款,提供给锦园公司使用的目的。同时为顺利办理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汉中房业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房地产证明、房地产转让申请、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等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资料,将房屋变更登记在了大洋公司名下,最终大洋公司以案涉房产作抵押获取了银行200万元贷款。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秩序,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次,本案审理中大洋公司抗辩,案涉房产系其通过合法、有偿的方式受让取得,但并未提交支付转让价款的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抗辩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大洋公司不具有合法占有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和汉市国用(土)字第004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汉中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汉台区XX巷XX段XX号院的土地和房屋;并返还汉市国用(土)字第004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协助原告陕西汉中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汉中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二审中,大洋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汉中房业公司1999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公章原件、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用以证明:大洋公司设立后到2022年之前,汉中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没有营业,2022年通过虚假股权变更把股权变到第三人名下,才导致本案诉讼,前述证件等都由***保管,第三人没有向汉中房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汉中房业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中有部分已经提交过,证据证实汉中房业公司自始都是国有公司,***等人作为员工代持股;2、大洋公司陈述称***被任命为房业公司的总经理,这是锦园公司任命的,也证明了汉中房业公司的股权性质,自始都是国有企业,***只是作为锦园公司的员工代为行使权利;3、即使所谓存在股权转让没有支付转让费的情况,提异议也是股权变更前的股东,本案不存在大洋公司陈述的情况。锦园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大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大洋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及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大洋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且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汉中房业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锦园公司系第三人,并非汉中房业公司起诉的“被告”,汉中房业公司的诉请主张是针对大洋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没有让锦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大洋公司所称“汉中房业公司与锦园公司代理人为同一律所律师”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 关于大洋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据2009年9月10日大洋公司出具的《关于房业建司挂匾2#院房地产户名变更的承诺》明确载明:“……为避免今后发生所有权争议,大洋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如下:该房产过户到大洋公司,只是为了锦园公司贷款使用,实际所有人仍为锦园公司名下的汉中房业公司”,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等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而此后案涉汉台区XX巷XX#院房产按照汉中房业公司和大洋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变更登记在大洋公司名下,由大洋公司用于向农行***湖路支行进行抵押贷款200万元交由锦园公司使用,锦园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已经还清了银行200万元贷款本息。由此,不难判断出当时汉中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XX巷XX#院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大洋公司名下的真正目的是由大洋公司作为该房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向银行进行抵押从而获取银行200万元贷款交由锦园公司使用,则XX巷XX#院房产所有权在当时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加上前述大洋公司所作的承诺“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仍为锦园公司名下的汉中房业公司”,显然不能得出大洋公司所称其公司为案涉XX巷XX#院房产的合法物权人的结论。则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当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大洋公司名下的行为自始无效,是正确的。因此,案涉汉台区XX巷XX#院房产所有权理应回归原始状态,即所有权仍应完全归于汉中房业公司所有,大洋公司应当将该房产返还给汉中房业公司。大洋公司前述方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