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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709990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7973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70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的管理费3.8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不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清楚证明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竣工,被上诉人也认可如期进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故被上诉人延期交工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2.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5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7月5日起算,反诉请求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的管理费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且明确约定该管理费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且该管理费只有在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才具备扣除条件,故诉讼时效也应从2022年7月5日起算。 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保证金本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的本息合计为261021.62元(附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5039元;3.判令被告以94535.1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基准利率5.9%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的利息为44941.47元(附计算清单);4.判令被告以10503.9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基准利率4.9%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的利息为2601.66元(附计算清单);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含保修金)373568.5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2014年基准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利息为213514.91元(附计算清单)(上述合计1000687.2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92084.19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双方约定:1、合同工程造价为中标工程造价下浮4.5%;2、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北城新苑”4#楼工程,采砖混结构在汉台区天台路东侧修建建筑面积为4583.03㎡的六层建筑;2、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2年6月15日竣工,总工期为210天;3、确定合同总价为350.13万元;4、工程竣工结束、原告撤离工地、竣工验收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退还;5、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即2012年3月13日起生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5日竣工,并于2014年7月9日竣工备案,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以中标工程造价下浮4.5%确定实际工程总价为3870627.58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22年7月5日再次确认工程款,确认含经济签证工程总价为3920627.5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3442020元,剩余欠款(含保修金)478607.58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5日竣工,工期延误263天,提起反诉,主张上述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经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保证金本息认定为980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协商合并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5039元及利息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认定为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68.58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以工程款373568.5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计息)。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本息98000元;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5039元及利息30000元;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68.58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以工程款373568.5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6元,由原告汉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被告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45元;反诉费2102元,收取1051元,由被告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关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管理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9日竣工备案,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按照中标造价下浮4.5%确定实际工程总价款,此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工期之情形应当已经知晓,但此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并未就迟延工期违约金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22年7月5日虽然对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但该确认内容并不涉及迟延工期违约金,上诉人以此主张诉讼时效未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上诉人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但以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的内容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的管理费,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汉中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