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324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工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东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新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学军与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东分红款1331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处有原告名下股金为85000元的股权证,截止2011年11月17日尚欠294499.53元未予发放,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于贵院要求被告交付股权证及分红款294499.53元;2012年3月15日贵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履行发放分红款的义务。2015年1月28日,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分红款,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133106.44元分红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神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具有分配股金权利的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股金于2012年3月15日,经原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从2006年至2010年分红款给付原告;第三、原告主张的股权证书、出资证明等客观存在并保存在被告处;第四、该判决书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议出席证、出资证明、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应获得分红款由事实依据和权利约定,其他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133106.44元分红款有事实依据。
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支付分红款是因为案外人***已经宣告失踪,现在同时出现两个崔学军向其公司主张分红款,若法院判决让其支付,其公司就会支付。
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收据中证明人和接收人是其公司员工,但不清楚是不是他们签字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辨别,若金额属实则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学军曾是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1999年12月以原告*学军名义到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于原神木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交付股权证及分红款294499.53元,2012年3月15日原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履行发放分红款的义务。2015年1月28日,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分红款,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133106.44元分红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有***学军名下入股本金85000元的股权证及该股权从2015年起至2018年7月12日的分红款294499.53元,原告*学军作为该股权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股金收据中证明人和接收人不清楚是不是他们签字的,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分红款13310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