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王满义,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延安金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满义、延安金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满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江建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47000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王满义挂靠金江建筑在延川县关庄镇甄家湾行政村庞家河自然村实施治沟造地工程。王满义雇佣***站场负责施工。王满义将其中的石砌水渠工程分包给我,双方形成工程分包关系。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与***结算,付款3万元后给我打了50万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又付款353000元,仍欠147000元未付。
***辩称,我是王满义雇佣的财务管理人员,按照王满义的指示支付工程款。欠条是我打的,50万元仅仅是工程预算价格,我给王满义说过。实际全部工程款最后结算是549000元,我手里付了266000元,王满义付了15万元,剩余133000元。但是我只是雇佣人员,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王满义辩称,欠款133000元是事实。但这个款项按我和***的约定,实际上是他应该承担的30%的税费和其他杂费。严格说来,我已经多付了工程款,所以不欠***的钱了。
金江建筑辩称,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中标涉案延川县关庄镇甄家湾行政村庞家河自然村实施治沟造地工程,也未曾与王满义就此签订过合同。2016年3月18日我公司中标延川县关庄镇关庄河土地整治三标段,2016年3月24日与王满义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我公司先后7次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王满义,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2021年2月***向延川县法院起诉后承认我公司与该纠纷无关并撤诉。***与王满义或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满义负责承建延川县关庄镇甄家湾行政村庞家河自然村治沟造地工程。2016年8月,王满义将其中的石砌水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系王满义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工作。该石砌水渠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49000元。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王满义和***自2016年-2020年间向***分批次支付了416000元,剩余13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经***、王满义和***三人相互确认,且有***提供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明细在卷佐证,经***、王满义质证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满义之间实质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王满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作报酬。王满义辩称剩余款项是***按照约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及杂费,但不能提供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作为雇佣人员履行结算及支付行为,无需对欠款承担责任。***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人签名为“王小飞”,并无王满义、***和金江建筑的签名或印章。三被告均对该合同不知情且不认可。金江建筑提供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并未包括在内,同时提供的施工目标责任书证明王满义仅在中标工程项目中为直接负责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江建筑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满义与金江建筑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要求金江建筑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王满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作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满义支付原告***工作报酬1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王满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