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402民初3167号
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系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相识,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给原告介绍,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招标代理,并和原告达成合作意向,将其代理招标项目的一个标段由原告承建。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给其缴纳报名费2.5万元、保证金10万元;2013年6月13日交押金50万元,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原告交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进工地施工,被告之后一个月、一个月的向后推。直到2014年底原告听与原告一起承包工程的其它人说,被告就没有此项目工程。原告知道后找二被告要求退还原告交给被告的报名费、保证金及押金。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52.5万元,被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称分公司公章已被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回,并借口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返还原告押金及报名费525000元及利息87119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县公安局向本院致函称:2015年7月29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案,称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私刻公司印章,伪造公司文件,和三原县多家项目单位签订监理合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9月21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交来补充报案材料,称2013年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指派赵龙波为代理人,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名义与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收取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50万元,本局经侦查对宋某某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森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涉嫌私刻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伪造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实施合同诈骗,已被三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2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燕
代理审判员 刘明
代理审判员 张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