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4610号

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工业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42828560E。

法定代表人涂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佼,女。

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91142592P。

法定代表人古延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男。

原告西安腾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珂佼、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以西安浐灞河国家湿地公园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为由,与其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同年2月26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浐灞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其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5月施工完毕,2013年11月经双方结算,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1万元未付。而本案所涉工程系西安浐灞河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发包给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其已经全部向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的问题,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45.1万元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其未向原告全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浐灞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665元,材料进场,被告支付暂定总价的15%,随后每月按照进度付款,由原告上报当月工程量,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审核后支付原告审定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完工,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8%,剩余2%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5月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金额为2739000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余45.1万元未付。

另查,本案所涉工程系西安市浐灞河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发包给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另外,根据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与实付金额之间尚存在2.56万元差额,即尚有2.5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检测报告》、《结算单》、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科普馆工程装饰分包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并部分分包给原告,因其不是适格的分包主体,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科普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庭审查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只有2.56万元未付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只需在2.56万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2.56万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信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