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4021号
原告:张志超,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丽,女,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琪,女,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张志超、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程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及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5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股东私章、法定代表人张志超私章,以及资产证照;向二原告移交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簿等所有财务资料,以及全部的经营合同、资料;并将办公区、生产厂房、生产设备移交二原告;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在碑林法院(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就向**还款事宜与**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强制接管协议书》,约定将虹程公司由被告接管,用经营所得偿还款项,待债务还清后接管终止。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将虹程公司经营权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接管虹程公司,也未按照强制接管方式接管虹程公司,而是严重违背缔约目的进行破坏性经营,其真实意图为恶意接管、强占原告财产。故被告利用其暂管身份,恶意损坏公司经营设备、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破坏虹程公司正常经营,其接管行为已违背了强制接管协议的根本目的,也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强制接管经营方式,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函》,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函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移交虹程公司经营权,对原告的质询也不予任何回复。2020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质询函》,被告收到后也未回复。2020年5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解除函》,告知被告三日内无明确回复,《强制接管协议》解除,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虹程公司的破坏性经营仍在继续,为了防止被告行为导致虹程公司破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志超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三、被告张志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计38800元,由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前直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陕0103执164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与张志超、虹程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强制接管协议书》,由**接管虹程公司的经营,用经营所得款项抵偿上述债务。双方签订该强制接管协议后交本院执行案件备案并由本院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张志超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重新刻制虹程公司公章并变更虹程公司法人及营业执照,本院执行部门曾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责令张志超将最新刻制的虹程公司印章及新办理的营业执照交至本院执行部门,再由本院执行部门交还给**,用以继续履行强制接管协议之内容。经询,双方关于虹程公司自强制接管后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并未进行对账结算,上述陕01**执1648号执行案目前为终本状态,尚未执行终结。故上述强制接管协议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执行方案,并由本院监督执行,对该强制接管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及是否解除等,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处理,不属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范围。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强制接管协议并返还虹程公司印章、证照、设备、财务等所有材料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超、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志超、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王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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