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616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琪,女,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丽,女,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杨建生,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达律所)、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琪、康佳丽,被告恒达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虹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开户行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账号156639901),并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判令确认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恒达律所申请强制执行虹程公司一案中(案号(2018)陕0103执4513号),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碑林法院)以(2020)陕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认为,虹程公司上述被碑林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在强制接管过程中专门开立的用于虹程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非虹程公司所有,而是执行债权人**根据强制接管协议的约定向该账户转入的,该存款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视为虹程公司的财产。因为该强制接管协议已在碑林法院执行局备案,并获得碑林法院的认可,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碑林法院不能再冻结该账户,也不能执行该账户中的存款。其次,在**申请执行虹程公司一案中,**与虹程公司达成了“强制接管协议”,该协议经碑林法院确认并备案,根据协议约定,虹程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由**提供,**提供的资金不是作为碑林法院的执行款,而是在碑林法院的执行监督下用于虹程公司生产经营。碑林法院同意由**向虹程公司支付启动资金,又把该启动资金作为虹程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并执行给恒达律师事务所,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案外人**向虹程公司支付启动资金没有提供执行担保或者是替虹程公司还债的意思表示,且支付启动资金碑林法院是知情并同意的,故碑林法院不能执行该存款。再次,恒达律所认为,碑林法院冻结的虹程公司民生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权利人不是**,其认为虹程公司是该款项的权利人,因此恒达可以执行该存款。而异议人**也是虹程公司的债权人,也在碑林法院申请执行虹程公司,且**与恒达律所比较,申请执行在先,依规定,碑林法院应当为**优先冻结虹程公司的该笔存款,反而为申请执行在后的恒达律所冻结了该存款,故明显违法。此外,如果恒达律所认为被冻结的存款不属于虹程公司,其更没有申请执行的理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原告认为,碑林法院在对**提出的异议审查的过程中本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却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2020)陕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立即解除对虹程公司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账户(账号156639901)的冻结措施,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达律所辩称,首先,货币属于种类物,系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以占有来确认。银行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把使用权暂时过渡给银行的货币资金,其所有权的判断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来判断。就本案而言,法院查封的虹程公司银行账户(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 账号156639901)内的存款,由于该笔存款登记在虹程公司名下的账户,且该笔存款具有货币流通和使用的一般特性,应以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人,即虹程公司为该笔存款所有人。依据相关执行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属。结合本案,由于存款登记在虹程公司名下账户,该笔存款即为虹程公司所有,原告不属于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存款的执行措施,法院可以采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主张虹程公司账户内的存款非虹程公司所有并请求法院判决账户存款归其所有,解除账户冻结执行措施,明显不成立。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根据与虹程公司签订的所谓“强制接管协议”向虹程公司转款,恒达律所认为原告强制虹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该协议,存在以债权为名实占虹程公司资产的主观目的,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否则无法解释所谓的“强制接管协议”只字不提如何切实有效解决虹程公司债务问题,“强制接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原告所谓的“强制接管协议”只是原告与虹程公司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只能约束原告与虹程公司,本身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强制接管协议”效力存疑,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被告恒达律所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虹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虹程公司及张志超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与虹程公司、张志超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虹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付**借款本金9400000元;张志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虹程公司负担。
2018年9月4日,恒达律所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将虹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3666号民事调解书:虹程公司确认该案涉及的多份法律服务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顾问合同等)恒达律所已经全部适当履行,涉及的法律服务费用共计1019901.5元,虹程公司尚未支付;虹程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恒达律所支付1019901.5元及其产生的利息107509元,共计1127410.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服务费16871元由虹程公司负担。
因虹程公司未履行上述两份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恒达律所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据(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与虹程公司及张志超纠纷案)及**的执行申请,依法查封了虹程公司名下厂房和设备,并于2019年2月15日依(2018)陕0103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虹程公司在长沙锦峰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
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据(2018)陕0103民初13666号民事调解书(恒达律所与虹程公司纠纷案)作出(2018)年0103执451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虹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并冻结了虹程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156639901账户存款(冻结时账户余额96884.75元)。
另查,2018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虹程公司(被申请人)及张志超(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后签订了《强制接管协议书》,约定:1.各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3日,虹程公司、张志超共欠**借款本金940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诉讼费38800元;2.本协议签订后,虹程公司、张志超立即将虹程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等所有印章以及财务账簿等所有财务手续向**移交,接管期间虹程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财务管理由**指派专人负责;3.本协议签订后,**帮助提供资金优先解决所欠员工工资,并提供虹程公司目前恢复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后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直接经营管理费用及企业账户查封诉讼问题;4.虹程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后,营业所得扣除经营成本、银行应付利息后先用于偿还第3条**在此协议期间陆续提供的生产经营借款及利息(月利率2%,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该生产经营借款本息还清后,公司盈利接着偿还第1条各方确认的940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所有债务还清后,强制接管终止,**向执行法院撤销执行;5.本协议签订后,虹程公司欠付的所有债务,公司现有股东有义务负责协调解决,和维护企业正常经营,以排除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妨碍和不利影响;6.虹程公司股东、**有义务配合贷款银行及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虹程公司贷款到期前完成贷款续贷及相关反担保手续办理工作,维持公司银行贷款延续,保证公司正常经营;7.若虹程公司、张志超、虹程公司股东不配合强制接管,则**有权申请法院对虹程公司、张志超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用于清偿债务;8.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年8月2日,虹程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单位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156639901。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3月20日间,**向该账户转入款项累计1307747.47元,该账户向**转出款项累计1376963元。该强制接管协议存于(2018)陕0103执1648号执行案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2018)陕0103民初164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接管协议、民生银行对账单、(2019)陕01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执复205号执行裁定书、(2020)陕01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8)陕0103民初13666号民事调解书、(2018)陕0103执451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虹程公司及张志超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系其三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对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虹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156639901)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虹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开户行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账号156639901)、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及要求确认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惠 军
审  判  员    张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韩 晓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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