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03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工业园园区三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虹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虹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2018)陕0103执1648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归还940万元借款事宜于2018年4月16日达成《强制接管协议书》。约定异议人虹程公司由申请执行人接管经营,接管后公司所得收入偿还940万元案款,案款清偿后接管终止。后申请执行人未按接管协议约定履行,损害异议人权益。2020年7月,异议人就确认《强制接管协议书》解除事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强制接管协议书》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对该《强制接管协议书》的具体履行情况及是否解除,应在执行过程中审查处理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2022年7月28日,碑林法院裁定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陕0103执恢2281号。2023年10月8日,碑林法院作出(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载明: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及和解协议内容争议较大,按照《执行和解规定》对争议部分另行诉讼。裁定:终结(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案件的执行。现异议人对(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确认异议人还款金额1733.56万元,早已超过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应清偿的940万元,本案应作出执行完毕的裁定,而非终结执行。本案已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依据应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强制接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为合同,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且异议人也未就该协议中涉及利息的争议起诉并取得生效判决。碑林法院不应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强制接管协议书》,而是应当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七条,对已履行部分依法扣除。本案在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接管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还本付息统计表》,作为2018年4月至2022年8月接管期间的经营收入和支出、还款账目。异议人为快速解决纠纷,及时收回企业经营权,故对其提出的还款数额1733.56万元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恢复执行后,应当是以双方一致确认的还款数额去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940万元债务,以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迟延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异议人的还款金额已经足以覆盖执行依据中的全部债权,所以,本案应当作执行完毕处理。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所谓“法定利息”或其他事项,因执行依据中并未体现,故应由其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执行中不应予以处理。否则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借助《强制接管协议书》设立新的债权,取得比其他案外人更为优先的清偿顺序,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49条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条件,不应终结执行,(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切实的法律依据。三、(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并未产生案件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名义上为“终结执行”,实则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与终结执行裁定的目的向左。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执行程序就此结束。即便是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在申请执行人重新申请执行时,也应当是另外一个执行案件,被终结执行的案件已经结束,不再能够恢复执行。相应的,终结执行后,因案件执行已经结束,执行强制措施也应当同时解除。而碑林法院作出的(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的理由却是要当事人另行起诉,如此处理会导致当事人陷入“起诉-驳回起诉-恢复执行-终结执行-起诉”的死循环中。(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并未解除对异议人的强制措施,也可以看出此案并未结束,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起诉后提供依据再继续执行。此举明显违背了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和法律后果。四、(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与(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前后矛盾,导致程序空转,无法解决当事人的纷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强制接管协议书》这一执行和解协议。因在履行协议时产生纠纷,异议人就该《强制接管协议书》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对协议具体履行情况及是否解除,应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而执行庭却又以双方对执行依据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较大,按照《执行和解规定》对争议部分另行诉讼为由,终结案件的执行,严重损害***的权利,导致虹程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GB\I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证书因未年检而失效,严重损害虹程公司的财产权利。综上,碑林法院应当对本案中《强制接管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结合执行依据作出执行完毕之裁定。 申请执行人***辩称,碑林法院(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的确是940万元,申请执行人也认可:“2018年4月至2022年8月接管期间的收入为1733.56万”。但***接管虹程公司并非是依据1276号民事调解书,***接管虹程公司后又向公司投入了600多万元也不是依据1276号调解书。从接管虹程公司到又投入600多万元均是依据***与包括***在内的全体股东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书》,该协议也在碑林法院执行局备案,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在执行期间又追加投入了600多万元,那么根据接管协议约定,该600多万本息及940万元的利息应优先偿还,上述1733.56万元在偿还600多万元本息及940万的利息时尚且不够,该940万本金根本没有得到偿还。因此,***与虹程公司认为1276号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不能成立。虹程公司是包括***在内的全体股东自愿交给***的,“强制接管协议书”也是全体股东自愿签订的,因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先偿还600多万元本息及940万的利息是按合同办事,合法合理。如果***与虹程公司认为***优先偿还“600多万元本息及940万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说***与虹程公司认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那么应该作为原告起诉***,而不是针对(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碑林法院执行局认为,***与虹程公司既然对接管协议存在争议就应去另行诉讼是正确的。上述1733.56万元也是针对公司未来租金的预收,后面还会产生大量的经营成本,因此实际的还款金额还未最终确定,双方在对账结算时还应考虑公司后期的经营成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因此,***与虹程公司认为228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与虹程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虹程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了本案的全部债务。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4月16日的《强制接管协议书》,证明《强制接管协议书》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恢复执行后,应以调解书作为执行及算账依据。 2.2018年11月12日《函》;2018年12月13日《解除函》、2020年5月1日《解除函》;2019年7月16日《申请书》;2019年9月5日《申请书》,证明《强制接管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使企业正常运转,但***接管企业后实施的却是杀鸡取卵的破坏式经营,该行为已严重违背协议书目的,异议人由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向***发出书面解除协议。《强制接管协议书》已经解除。 3.2020年7月15日《起诉状》;(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2月20日《民事上诉状》;(2022)陕01民终71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碑林法院审判庭已明确关于《强制接管协议书》是否解除,如何解除应由执行部门予以认定。 4.2022年6月7日《恢复执行申请》;2022年7月29日《恢复执行通知书》;《***接管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陕西虹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还本付息统计表》;(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7月6日执行笔录,证明碑林法院恢复执行后,错误的将《强制接管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以双方对利息约定存在争议为由终结案件执行违法,导致《强制接管协议》效力状态不明,异议人无法收回虹程公司。同时,双方均已确认还款数额为1733.56万元,而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为940万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5.2023年11月16日的再审申请,(2023)陕01民申6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强制接管协议》具体履行及可否解除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未对《强制接管协议》具体履行及可否解除进行认定,就作出终结案件执行的裁定,剥夺了异议人收回虹程公司的救济途径。 6.(2023)陕0103执恢2281号函,证明碑林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向第三方发出协助函,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也未停止强制执行。 7.(2017)陕0431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431号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431执3号执行裁定书;《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案款交易信息表》;虹程公司、***、***支付***执行案款交易凭证;***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照片,证明虹程公司与***的借款纠纷案件,经***及虹程公司主动履行,剩余执行标的为13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520元、迟延履行金8304元、案件执行费1850元合计146774元。***代虹程公司支付144924元(法院减免了执行费1859元)后,该案执行完毕。 8.(2016)陕0431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2017)陕0431执138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431执1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2017)陕0431执138号结案通知书;***向虹程公司出具的收条;***出具的《情况说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案款交易信息表》;虹程公司、***支付***执行案款银行转账及现金交易凭证;虹程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虹程公司、***与***的借款纠纷案件,经***及虹程公司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后,双方达成和解,约定虹程公司和***自2017年9月15日前向***支付20万元至付清之日。2018年4月27日,经***、虹程公司与***协商,双方再次达成和解,约定虹程公司和***再向***支付100万元,再以陕A××**的奥迪车折价25万元抵偿余债及相关诉讼费用后,虹程公司和***履行完所有还款义务,双方再无纠纷。随后,***代虹程公司、***支付***100万元,并提供了协议所约定的奥迪车一辆,该案执行完毕。 9.***与***关于***、***执行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两个执行案系***负责协商,达成调解,***并未参与,从始至终,***代虹程公司、***所支出的仅为前述两组证据中体现的1144924元及奥迪车一辆折价25万元。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审核表、五份借据;八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020万元,实付本金80万元,共欠940万元,940万元是借款的组成部分之一。 2.六份借款合同;610万元借款支付明细表,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610万元,该610万元是借款的组成部分之一。 3.关于193.7067万元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转账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及转账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代***偿还了308.2万元债权,193.7067万元是借款的组成部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与***进行了谈话,询问了***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 经审查,异议人***、虹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9,申请执行人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因无证据印证《强制接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情形,不能达到异议人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人提交的证据8,与本院同***的谈话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及转账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异议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193.7067万元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7、8中的书证显示的事实不符,亦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矛盾(2024年4月12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存在自行向***、***归还债务的情况,并表示193.71万元借款如果存在计算超出,愿意扣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执行卷宗,能够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虹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5日作出的(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与虹程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虹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付***借款本金9400000元;三、***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虹程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38800元,由虹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经预交,虹程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前支付***)。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16日,***与虹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即《强制接管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虹程公司(被申请人)。协议约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40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诉讼费388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立即将虹程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等所有印证,以及财务账簿等所有财务手续向申请人移交,接管虹程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财务管理由申请人指派专人负责。三、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帮助提供资金优先解决所欠员工工资,并提供虹程公司目前恢复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后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直接经营管理费用及企业账户查封诉讼问题。四、虹程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后,营业所得扣除经营成本、银行应付利息后,先用于偿还第三条申请人在此协议期间陆续提供的生产经营借款及利息(月利率为2%,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该生产经营借款本息还清后,公司盈利接着偿还第一条各方确认的940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所有债务还清后,强制接管终止,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撤销执行。五、本协议签订后,虹程公司欠付的所有债务,公司现有股东有义务负责协调解决,和维护企业正常经营,以排除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妨碍和不利影响。六、虹程公司股东、申请人有义务配合贷款银行及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虹程公司贷款到期前完成贷款续贷及相关反担保手续办理工作,维持公司银行贷款延续,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七、若被申请人、虹程公司股东不配合强制接管,则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用于清偿债务。八、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署名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虹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代)、***(***代)。异议人***未在上述协议中署名。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陕0103执164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21日,***、虹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终止《强制接管协议书》的履行,返还***接管占有的企业。202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执行依据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较大,按照《执行和解规定》对争议部分另行诉讼。同时,裁定终结本院(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案件的执行。 审查中,本院与异议人***进行了谈话,***称签订《强制接管协议书》当日,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武功县公安局拘留,故未在协议中署名,但异议人***认可其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亦认可协议书对其产生效力。 2.2018年12月13日,异议人***向***发送《解除函》,称***的经营行为违反《强制接管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署的《强制接管协议》即行解除。2020年5月1日,异议人***再向***发出《解除函》,称***对2018年10月起,虹程公司及股东要求其汇报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等情况、状态的请求置之不理,同时通知***于三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如无法答复则视为《强制接管协议书》终止并解除。2021年3月17日,***、虹程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书》已于2020年5月2日解除。2.判令***向***、虹程公司返还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股东私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资产证照,向二原告移交虹程公司财务账簿等所有财务资料,以及全部的经营合同、资料;并将办公区、生产厂房、生产设备移交二原告。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虹程公司的起诉,并载明“强制接管协议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执行方案,并由本院监督执行,对该强制接管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及是否解除等,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处理,不属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范围。”***、虹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虹程公司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陕01民终7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虹程公司撤回上诉。(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异议人虹程公司、***以(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终结案件执行的事实,足以推翻(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其在该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023年12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申6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书》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执行方案,对该强制接管协议的具体履行及可否解除等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而不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之范畴,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虹程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强制接管协议并返还虹程公司印章、证照、设备、财务等所有材料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并无不当。审查再审申请中,***、虹程公司提交(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欲推翻(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但经审查该执行裁定并不能证明(2021)陕010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2023)陕01民申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虹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3.2023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就***接管虹程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对账核算。双方签署了《***接管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为“情况说明”)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还本付息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4月至2022年8月31日。一、总收入:2858.51万元,二、总开支:1965.61万元(包括了2018年4月接管时垫资费用,及还第一查封人和第二查封人产生的费用870万元)三、总盈利:892.90万元四、还款情况截止202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940万元,借款利息1157.52万元,延迟履行利息272.74万元,还借款利息862.1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40万元,欠借款利息295.41万元。提交人:陕西神州易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9月29日”。***的委托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中签署“以上确认。***2023.4.27”。***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中签署“对以上总收入数额认可,对还款内容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2023.4.27***2023.4∕27”。上述“统计表”列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产生借款本金610万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产生利息67.74万元,已还本金610万元,已还利息67.74万元,欠本息合计0元;2018年4月28日产生借款本金193.71万元,已还本金193.71万元,欠本息合计0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产生借款本金940万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产生利息1157.52万元,产生迟延履行利息272.74万元,已还利息862.11万元,欠本息合计1508.15万元;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共计还款1733.56万元,具体还款时间、数额为:2018年8月8日,还款47.86万元,备注为“得力7#楼钢结构加工费”;2018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还款700万元,备注为“秦天租金”;2019年3月25日,还款30.35万元,备注为“碑林法院执行款”;2019年4月28日,还款90万元,备注为“得力4#楼钢构加工费”;2019年6月25日,还款32.61万元,备注为“得力4#楼钢构加工费”;2019年7月5日,还款3.38万元,备注为“得力4#楼钢构加工费”;2021年1月12日,还款129.36万元,备注为“宏鹏应付虹程租赁费及加工费”;2021年4月24日,还款420万元,备注为“秦天租金”;2021年5月8日,还款280万元,备注为:“秦天租金”。***的委托代理人***在“统计表”中签署“以上确认。***2023.4.27”。***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统计表”中签署“对还款总数额认可,对还款内容以双方证据的执行意见为准。***2023.4.27***2023.4∕27”。 4.审查中,本院与***的代理人***进行了谈话。***称,“情况说明”及“统计表”均系由***制作。《强制接管协议书》签订后,虹程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本人也因为拖欠工人工资被武功县公安局拘捕。当时虹程公司还欠其他债权人的钱,其他法院对公司账户进行了在先冻结。前期,***为了恢复生产,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投入了诸如购置监控、办公网络系统、启动生产的维修款以及增添部分生产机械等生产管理资金。另外***还垫付了在先查封、冻结的债权。这就产生了***出借给异议人的两笔借款,一笔数额610万元,另一笔数额193.71万元,都属于《强制接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生产经营借款,且该借款按照约定是优先于本案债务清偿的。“统计表”中940万元及利息,即为本案债务94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22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产生借款利息1157.52万元,另产生迟延履行利息272.4万元。***在起诉时虽未要求异议人给付利息,但在《强制接管协议书》中,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统计表”中已偿还的862.11万元即为“情况说明”中总盈利892.90万元在扣除30余万元后续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后,***认可偿还的利息862.11万元。因《强制接管协议书》未明确940万元借款本金计息利率,经本院询问,***称该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02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供了《关于193.7076万元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3,系针对“统计表”中列明的借款193.71万元的说明),载明:“一、***民事调解书中,***共欠借款268.2万元;***民事裁定书中,冻结虹程账户40万元—第一、二债权共308.2万元。二、经***与第一,第二债权人协商,最终以现金(114.4924万,已计入610万元借款)加实物(奥迪车一辆)的方式替***共计偿还了308.2万元的债权。三、因此虹程公司还应向***偿还193.7076万元。(308.2-114.4924)”。 2024年3月11日,本院与异议人***进行了谈话。***称,“情况说明”是***提供的,双方当时仅对说明中的总收入进行了确认,但对还款情况异议人并未认可。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共计为虹程公司垫资610万元,这其中包含了***为异议人在武功县法院被执行的两案债务(债权人分别为***,***)代偿的114万余元,但申请执行人在“统计表”中将异议人自行清偿该两案的193.71万元计入其垫资范围是错误的。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欠***和***共计308.2万元,因该两案债权武功法院优先于本案对虹程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为保证***对虹程公司账户的冻结为第一顺位,***替异议人共计偿还了114.4924万元,然后解除了此两案的冻结措施,但剩余的193.7076万元是异议人自行偿还的。所以异议人对“统计表”中610万元借款及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本案债务940万元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但是对193.71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本案94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不认可。同时,异议人认为,《强制接管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借款94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法定利息”是指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系从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以借款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21年5月8日,共计为1158200元。截止2021年5月8日,异议人已经清偿了940万元借款本金及上述利息1158200元,6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7.74万元,共计为1733.56万元,此数额与“统计表”中列明的还款数额一致。异议人***在2024年4月28日本院与其进行的谈话中称,异议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强制接管协议书》已经解除,异议人认为,根据计算,《强制接管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5.2016年5月11日,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31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与被告***、虹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虹程公司归还***借款2682000元。从2016年6月起到20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从2017年元月起到2017年6月止,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从2017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至还清款止;二、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当期本金数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本息一并归还并可申请法院执行全部余款;三、被告***对被告虹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互无争执。该案案件受理费28256元减半收取后14128元由虹程公司承担。2018年4月27日,***(甲方)与虹程公司(乙方)、***(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剩余债务(剩余案款、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所有费用)以车牌号为陕VA××**(识别代号:LFV4A24F363041554)的奥迪车抵偿;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向武功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所有执行措施;3.乙方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被完全解除当天,乙方将车牌号为陕VA××**的奥迪车移交甲方,之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过户(费用甲方承担),至此,视为乙方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甲、乙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4.乙方履行完成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后,甲方向武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或撤销执行申请,直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另在上述协议第3条后手写备注:“如乙方不能将该车配合过户至甲方名下,则***和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付清该车的抵偿款250000元给甲方。”2018年4月28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涉案款户转账100万元,备注为:“***执行费”。同日,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31执13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6)陕0431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标的2562000元及利息,虹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执行完毕。2024年3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虹程公司、***曾因借款纠纷在武功县法院进行了诉讼和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56.2万元。后经武功法院执行,虹程公司、***给***还了45万元,并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2017年9月起,虹程公司和***每月给***付20万元,直到债务还清之日止。根据这一约定自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虹程公司和***陆续向***还款80余万元。至2018年4月26日,还剩约100万元和打官司的费用未还。后来,***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虹程公司、***再给100万元,此外再拿一辆奥迪车抵偿余款和***打官司付出的成本,以后双方账清,再无纠纷。于是,在201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将前面所述的还账事宜形成了书面东西。协议签订后,武功县法院涉案款户向***账户转了100万元,***也将承诺的奥迪车给了***,车的户主是***,***还向***就该车打了一个收条,至此,双方的案子彻底了解。在达成《和解协议》期间,都是***与***协商和谈判,***并没有与***见面或电话协商过该案如何处理。 2024年4月19日,本院与***进行了谈话,向其询问了关于***名下车牌号为陕VA××**的奥迪车抵债的具体情况。***称,其与***约定车辆抵债25万元,该车车况很不好,当时已经使用了13年,后来因为***也有债务要还,就把车给别人抵了3万。原本诉讼费等零星款项加起来比25万要多,***愿意接受车辆抵债完全是和***关系好,而且***当时确实没钱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手写备注:“如乙方不能将该车配合过户至甲方名下,则***和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付清该车的地长款250000元给甲方。”的原因是其不认识车主,担心过户有问题,所以注明了车辆价值。车辆过户时,***协助发了他持身份证的视频。 关于***名下车牌号为陕VA××**的奥迪车抵债时的价值问题。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共欠***256.2万元,其认为***仅自行清偿45万元,***代偿100万元,剩余部分均是由该车辆抵账。另经询问,***不能提供其与***关于上述车辆抵债具体数额的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抵债时的价值。 异议人***在2024年4月29日与本院的谈话中认可,以***名下奥迪车抵账的25万元,未计入610万元借款范围。 6.2017年2月24日,武功县人民法院就该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虹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陕0431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虹程公司自愿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0000元,首次在本调解协议达成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第二次由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6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借款利息;三、原告***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由对被告虹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100********的账户予以解冻。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后异议人***向***清偿330000元。2018年1月4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虹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3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1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代异议人虹程公司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涉案款户转账144924元,备注为“***案件执行费”。2018年5月2日,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31执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7)陕0431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执行标的13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520元、迟延履行金8304元及执行费1850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并裁定终结(2017)陕0431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异议人在上述案件中自行还款情况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虹程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即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应当对《强制接管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据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就《强制接管协议书》签订后的下列事实均予认可:1.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异议人共计还款1733.56万元(具体还款数额及时间见查明事实中第3部分);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根据《强制接管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产生借款本金610万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该借款按约定产生利息67.74万元。该部分债务应优先于本案债务获得清偿,且现已清偿完毕。3.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8日代异议人向***、***清偿债务共计1144924元,该笔代偿款已在上述610万元借款中包含。4.异议人***用申请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VA××**的奥迪汽车抵偿了异议人欠***的部分债务。同时,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如下争议:1.“统计表”中记载的2018年4月28日数额为193.71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异议人是否应就陕VA××**的奥迪汽车用于为其抵债而在本案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价;3.本案借款本金940万元,应当如何计息。现就上述争议问题,作如下认定: 关于“统计表”中记载的2018年4月28日数额为193.71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异议人是否应就陕VA××**的奥迪汽车用于为其抵债而在本案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给付资金的方式代偿异议人欠付***、***的债务共1144924元。该笔款项根据《强制接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视为***向异议人提供的借款,且已经计入双方均无争议的610万元借款内。除上述代偿款外,申请执行人另提供奥迪车一辆给异议人用作抵债。申请执行人称,“统计表”中193.71万元的借款系其向***、***支付1144924元及用车辆抵债后共替异议人消灭了308.2万元的债权而产生,即为308.2万元减去1144924元后的数额(实为193.7076万元)。据此,申请执行人本质是认为用于抵债的车辆即为193.71万元借款,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代异议人向***、***清偿债务前,异议人已自行向***清偿33万元,向***清偿125万余元,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车辆在抵债时的价值,故申请执行人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统计表”中记载的2018年4月28日数额为193.71万元的借款不予确认。另据《强制接管协议书》第三、四条内容,当事人仅约定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资金”作为借款,用于解决员工工资、经营管理费用、企业账户查封诉讼等问题,以及在虹程公司恢复经营后,异议人该如何归还该借款。双方并未对申请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代异议人偿还债务后,异议人如何支付抵债财务对价的问题进行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以其名下车辆为异议人折抵欠款,并不属履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对车辆对价,异议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涉及。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940万元,应当如何计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陕0103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异议人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强制接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40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诉讼费38800元。”上述条款中的“相应法定利息”亦未对利率进行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鉴于一方当事人为法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本金940万元的利息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及相关交易因素确认。从合同内容来看,《强制接管协议书》对94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表述为“相应法定利息”,即当事人在签订和同时的意思表示系认为借款利息应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另从合同的交易方式来看,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依据未确定支付借款利息,且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困难的情况下,约定以申请执行人直接接管虹程公司并用该公司产生经营的收益偿还债务。据此,在确定利息时,应当保证申请执行人不因履行期限较长遭受利息损失,同时也要兼顾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审查中,异议人主张,94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法定利息”,应为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该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致,符合《强制接管协议书》的内容、交易方式和订立背景,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原借款合同已被本案执行依据确认解除,且该利率过高,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不利于债务清偿。对申请执行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以上审查确认的利率标准,及查明案件事实,对《强制接管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确认为:截止2018年11月22日,异议人还款747.86万元,减去61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笔借款的利息67.74万元为70.12万元,减去实现本案债权的有关费用3.88万元(案件受理费)为66.24万元,减去940万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462245元为200155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9199845元;2019年3月25日还款30.35万元,减去本金9199845元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97907元(仅保留整数)为105593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094252元;2019年4月28日还款90万元,减去本金9094252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54094元(仅保留整数)为845906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8248346元;2019年6月25日还款32.61万元,减去本金8248346元自2019年4月29日其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3694元(仅保留整数)为242406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8005940元;2019年7月5日还款3.38万元,减去本金8005940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的利息14010元(仅保留整数)为19790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7986150元;2021年1月12日还款129.36万元,减去本金7986150元自2019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自2021年1月12日止的利息776732元(仅保留整数)为516868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7469282元;2021年4月26日还款420万元,减去本金7469282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135928元(仅保留整数)为4064072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3405210元;2021年5月8日还款280万元,减去本金3405210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7140元(仅保留整数)为2792860元,扣除后最终剩余借款本金612350元。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异议人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12350元及利息(利息以612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异议人称其已经将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故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履行期限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的规定,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并无不妥,但(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对原执行依据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较大,按照《执行和解规定》应对争议部分另行诉讼”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确属不当,对此应予纠正。综上,对异议人撤销(2023)陕0103执恢2281号执行裁定书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