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35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干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990号裁决书,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6日期间在东南二环立交桥安装工程出差补贴70天*50元=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2008年原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时所发经济补偿金1560元*12年=187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20年经济补偿金2693元*12年=323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己自入职被告单位,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019年因为劳动报酬分配等原因产生纠纷,被调离岗位后没有分配新岗位,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
被告辩称:厂里是有拖欠工资现象,但没有跨年拖欠,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政策性破产资金,与现在的厂没有关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差旅费的问题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自然会支付,不会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08年6月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改制。2008年6月4日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12月1日***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自2008年10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经济补偿问题,***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时***当庭表示不愿再回单位上班。2020年10月21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9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至7月6日出差补贴35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提出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6日期间在东南二环立交桥安装工程出差补贴70天*50元=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因该资金属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应由破产企业按照破产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付,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故其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至7月6日出差补贴35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育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雯雯
附法律条文: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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