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135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与被告柯某某、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景花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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