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干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条。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原陕西重型机械厂政策性破产时所发一次性个人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1872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20年经济补偿金3231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6日期间在东南二环立交桥安装工程出差补贴70天*50元=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2008年原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时所发经济补偿金1560元*12年=187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20年经济补偿金2693元*12年=323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改制。2008年6月4日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12月1日***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自2008年10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经济补偿问题,***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时***当庭表示不愿再回单位上班。2020年10月21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9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至7月6日出差补贴35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6日期间在东南二环立交桥安装工程出差补贴70天*50元=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因该资金属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应由破产企业按照破产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付,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故其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至7月6日出差补贴3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该资金属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应由破产企业陕西重型机器厂按照破产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付,与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故其请求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