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均与翟素卿、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民初2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号**栋*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素卿,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华巷*号***室。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庆安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住所地***九环路63号-4A-8716室。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洋均与被告***、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均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均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理由正当,且当事人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均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1096元,余款69746元退还***。
审判长靳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华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