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恒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恢复履行劳动关系,并继续支付工资,请求北斗恒星公司按约定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计发2017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损失的工资收入16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费用41250元;2、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4日未按规定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40元;3、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按照约定支付克扣2017年3-6月期间克扣工资3484.0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1.01元;4、恳请裁决支持北斗恒星公司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其在失业期间无法申请失业、医疗保险损失53280元、再次失业损失赔偿23600元。5、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补缴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24日期间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承担放弃代扣的个人部分及利息、造成的个税、滞纳金损失;6、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97.5元;及2017年3-6月工作日加班费178.62元;7、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高温补贴330元;交通通信费186元;8、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及相应赔偿5180元;9、请求判令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5180元-25960元。10、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180元;11、鉴定及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以无其签订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逼着其与被上诉人对质,关于考勤记录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关于其岗位为人事经理认定事实有误。其是人事专员。一审对离职申请单证据认定有误。其已如实填写相关简历。其多次请求一审申请令被上诉人出具履历表,法庭不准。其是3月20日入职,被上诉人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辞退其。掌图公司在其入职一周便被违法辞退,不可能开具离职证明。其3月中旬入职,被上诉人到5月23日才第一次给其发工资,且未支付3月工资。
北斗恒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斗恒星公司按约定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计发2017年3月至判决之日损失的工资收入16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费用41250元;2、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40元;3.北斗恒星公司向其返还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克扣工资3484.0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1.01元;4.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其在失业期间无法申请失业、医疗保险损失53280元,再次失业损失赔偿23600元;5.北斗恒星公司未为其缴纳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造成的个税、滞纳金损失;6.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97.5元、延时加班费178.62元;7.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及高温补贴330元,交通通信费186元;8.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0元;9.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25960元;10.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由北斗恒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斗恒星公司常年通过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网络平台招聘员工,**于2015年4月、2017年2月分别向上述平台投递简历,在当期求职简历中,**均自述“2011年至今”就职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大汉咨询公司。2017年3月,北斗恒星公司通过对**的入职审核。2017年3月27日,**入职北斗恒星公司处,任人事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斗恒星公司未为**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北斗恒星公司共向**支付3笔工资,分别为4月工资4747.54元、5月工资3855.40元、6月工资2913.04元,其中:4月工资中含补发3月工资836.12元,代扣个人所得税38.58元,迟到扣款50元;5月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10.99元,迟到、请假扣款133.61元;6月工资中含返还5月扣款50元,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3天(加班时间为4月22日、5月20日、6月3日)。2017年6月21日,**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当天获得北斗恒星公司批准。2018年6月15日,**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将北斗恒星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595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离职,离职后,**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入职陕西广电网络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离职,离职后,**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7509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离职,离职后,**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日,**入职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双方产生争议,又形成(2018)陕0104民初7173号民事案件。上述履职经历,**并未在求职简历中如实陈述。又查,**从北斗恒星公司处离职后,2017年10月9日入职西安掌图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又入职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未能提交离职证明无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隐瞒工作经历入职,是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效力;2.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工资损失及赔偿金;3.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费;4.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交通通信费;5.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7.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的个税滞纳金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隐瞒工作经历入职,是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效力一节。用人单位决定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设定的录用条件,而本案**入职时未如实告知工作履历是否影响劳动关系效力,需结合北斗恒星公司录用条件综合考量。庭审中,北斗恒星公司未提交合理有效证据证明当期录用人事经理一职的招录标准,因此,虽然**在应聘简历中隐瞒2011年之后频繁更换工作的履历,但北斗恒星公司无法证明**该行为不符合北斗恒星公司招录标准。另,**已在北斗恒星公司处实际工作3个月,并未导致北斗恒星公司相关利益受损,故对北斗恒星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理由,不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建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罚则的立法意旨是促使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继而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本案中,**担任北斗恒星公司人事经理一职,属于北斗恒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区别于一般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于公司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作为公司高管明知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督促用人单位签订,自身存在失职之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要求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一节,**主张依据入职前工资标准认定北斗恒星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要求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北斗恒星公司在2017年4月以**迟到扣款50元、5月以**迟到及请假扣款133.61元,2017年6月返还5月迟到扣款50元,因此,北斗恒星公司扣发**工资款项共计133.61元。北斗恒星公司主张依据公司制度和考勤管理扣发**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合法管理制度,应认定**工作中确实存在迟到、请假的情况,但北斗恒星公司未提交施行相关制度进行管理的证据,应视北斗恒星公司扣发工资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主张扣发工资补偿金一节,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是否存在加班工资未受到足额偿付的情形一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未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北斗恒星公司认可**休息日加班3天,并以工资4000元/月、工作日23.92天/月为核算依据向**计发休息日加班工资501.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北斗恒星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4000元/21.75天*3天*200%),扣除已支付部分,北斗恒星公司应向**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601.78元。关于争议焦点4.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交通通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设置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交通通信费的福利待遇,北斗恒星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申请辞职获得被告批准。**所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所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自北斗恒星公司处离职后,先后入职西安掌图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出具离职证明与**能否入职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据此主张构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离职,其向北斗恒星公司主张离职后工资,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北斗恒星公司已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要求北斗恒星公司重复支付,于法无据,对**要求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赔偿金的诉请,均予以驳回。关于**所主张失业损失一节,**自行申请辞职,属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法律范畴,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医疗保险损失、个税及滞纳金损失,均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再次就业损失、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补缴社保一节,**未提出异议,但因社保的办理和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1.78元;二、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扣发工资133.61元;三、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5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50元。二、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38.66元。三、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的工作岗位**与北斗恒星公司各执一词,北斗恒星公司称**任人事经理,**称其任人事专员。从北斗恒星公司提供的招聘信息显示,**的基本信息与招聘信息显示的个人信息高度一致,可信度较高,故对**称其从未投递过简历、岗位系人事专员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数次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法院,其岗位基本均为人事类岗位,大部分案件均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作为人事经理不督促用人单位签订,自身存在失职之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北斗恒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北斗恒星公司扣发**2017年4月工资50元及5月工资133.61元,唯认为已将4月份50元扣款返还,对此**不予认可,北斗恒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0元扣款已返还的事实,故对于**要求北斗恒星公司返还扣款183.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北斗恒星公司支付其余扣款数额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存在15天休息日加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结合北斗恒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公交卡使用登记单、考勤记录等证据,与北斗恒星公司认可**存在3天加班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主张15天休息日加班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防暑降温费的问题。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北斗恒星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全部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与法相悖,应予变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0元及防暑降温费3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斗恒星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38.66元及防暑降温费50元。五、关于失业、医疗保险损失及再次失业损失赔偿的问题。因**的离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失业损失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再次失业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其他问题。**要求北斗恒星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北斗恒星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判决之日损失的工资及赔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北斗恒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代扣的个人部分及利息造成的个税、滞纳金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北斗恒星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于2017年6月21日离职,其主张离职后的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要求2017年3月至6月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及恢复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扣发工资183.61元。
四、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38.66元。
五、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50元。
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姜   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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