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238号
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亮,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A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泽普公司为金石公司供应电控柜及仪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6万元,后泽普公司增加供应了一些设备,总金额变更为389654元。合同签订后,泽普公司按照金石公司订购的产品型号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但经多次催促,金石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4765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6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6万元,其已向泽普公司支付342000元,还欠质保金18000元,对于泽普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双方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故不予认可。泽普公司只是按约提供了所有设备,但未及时参与设备安装指导及承担系统调试的试运行,未提供系统操作说明书及故障处理方法,亦未对使用设备的人员进行培训,且设备系统不稳定,不能实现无人值守,因设备一直没有调试合格,故金石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质保金。第二,由于泽普公司设计的电气自动控制系统调试运行至今存在以下问题:1、6个压力变送器显示读数不稳定、不准确,导致压力变送器控制水泵无法使用,只能用电接点压力启动工作。2、低区系统中的6个电动调节阀、2个电动蝶阀不能自动控制开关大小,不能实现根据水温变化自动调节开关大小,不得不采用手动操作。上述问题自2013年10月31日调试运行期间就出现,直至2014年4月15日停暖后,泽普公司才派员维修,但由于停暖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调试,直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后整个PLC系统运行三、四天后又无法正常使用,后由于系统不正常,多次导致水泵烧坏电机。该工程一直无法移交给业主,直至2014年10月27日,金石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处理变频设备及PLC柜控制系统的调试和人员培训问题,业主才同意签发移交证书等相关手续。2015年4月16日,泽普公司在金石公司的要求下,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故障问题,结论为低区补水泵变频器与低区补水泵功率不匹配,整个系统是泽普公司依据金石公司提供的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的图纸进行自动化控制设备的设计、采购、安装和调试,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设计的低区补水泵功率为1.5KW,泽普公司设计的低区补水泵变频器功率为2.2KW,与设计不符,导致整个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给金石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各项维修费用及人工工资合计75188元。综上,如泽普公司将上述问题予以解决,金石公司愿支付剩余质保金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金石公司(买方)与泽普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泽普公司向金石公司出售鄂尔多斯市铁东区2#地项目地下车库换热站自控项目所涉产品(详见附件一),合同总价36万元,合同还对支付条款、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1条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8000元,如金石公司迟延付款,交货日期将顺延;在货物抵达现场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234000元,作为安装调试款(如果货物到达现场后30日内买方仍然不具备调试条件,在接下来的最多15日内,买方都必须支付卖方上述的调试完成款,卖方收到了买方支付的调试完成款并不意味着调试责任的免除,在买方需要调试时,卖方仍然必须负责完成调试);合同总价的5%,即1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第4.5条约定,合同设备的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自交货之日起1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泽普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将所有设备送至约定场所,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另查明,金石公司向泽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342000元,泽普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金石公司开具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泽普公司称2013年11月调试后发现如缺少电动蝶阀和断流检测开关,就无法实现无人值守的目的,于是向金石公司提出增加采购产品,但金石公司一直未签字盖章,其就采购设备并进行了安装。针对该意见,泽普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的《销售合同》、照片、采购合同二份予以证明。金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与泽普公司签订过2013年11月25日的《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到相关设备。泽普公司称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金石公司提出屏幕有问题,其更改触摸屏后,由金石公司**签字确认,故泽普公司也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针对该意见,泽普公司提交了安装、调试及移交工作表、项目调试报告予以证明。金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为金石公司员工,但已离职,其需要和**核实签字,且安装调试时确实不存在问题,二、三日后问题才出现。本院要求金石公司在指定期间将核实结果回复本院,金石公司未予提交。
金石公司称泽普公司设计的低区补水泵变频器功率与其公司提供的参数不符,电动机多次被烧坏。对此,金石公司提交了图纸和故障处理函复印件予以证明。泽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图纸无双方签章,故障处理函仅提到调试和人员培训问题,未体现金石公司所述的故障问题。金石公司称其与甲方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至今不满一年,不应支付质保金。针对该意见,金石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纪要复印件予以证明。泽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金石公司与其甲方之间的验收纪要无法约束原、被告之间的质保期约定。金石公司称设备出现问题,产生相关维修费用,提交了收据、记录予以证明。泽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收据无法证明水泵损坏的原因,金石公司从未向泽普公司通知过故障问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来帐业务回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泽普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泽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金石公司所需产品送至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1月15日调试合格,金石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义务。金石公司称涉案设备故障频发是由泽普公司所致,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泽普公司主张过故障维修事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泽普公司对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并由金石公司确认,亦可证明泽普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依照合同第4.5条约定,质保期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又依照合同第2.1条约定,金石公司应于2014年11月***日前支付质保金18000元。关于泽普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节,该合同上无金石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补充采买设备达成一致意见,泽普公司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金石公司交付了该产品,故对泽普公司主张的2965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金石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泽普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泽普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陕西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