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5民特4号
申请人: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岩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诚公司称:1、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8)渭仲字第101号裁决书;2、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渭仲字第101号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马喜周2018年10月31日情况说明系伪造证据,仲裁裁决根据该证据认定马喜周系项目经理的事实错误。马喜周2018年12月13日向渭南仲裁委出具情况说明,并且本人到仲裁委证明,其在白水县文圣锦都项目负责外围协调,不是项目经理。二、仲裁程序错误。1、仲裁中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在双方对工程最终价款存在争议、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存在伪造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因此其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请求,仲裁委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三、仲裁员枉法裁决,对于申请人合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渭南仲裁委员会(2018)渭仲字第101号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中远岩土公司辩称,1、申请人称马喜周的证言系伪证的说法不当,涉案工程开始竣工的时候,申请人已经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时就是根据马喜周写的竣工结算单进行审计的,之所以补充签字是因为本案在起诉之前,被申请人就是怕不严谨,所以就进行补充签字,马喜周在结算单签字的时候就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2、马喜周在仲裁委陈述他是申请人的外围负责人员,我们找马喜周补充签字时并未告知其签字的用途是诉讼,这与证据的虚假性有什么关系,而且马喜周在仲裁委也说签字的确系其书写,不能因为用途的不同就认为证据系虚假;3、申请人称少认定了4万元,之所以少认定4万元是因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这是没有争议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2019年元月7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渭仲字第101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524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如下:1.逾期支付工程款178985.6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至;2.逾期支付工程款128985.6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3、逾期支付工程款98985.6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质保金46262.4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939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按上述款项所列期限一并向申请人支付。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众诚公司提供了证人马喜周的书面及出庭证言、申请人与本案仲裁员的通话录音,证人马喜周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对于通话录音,由于本案仲裁员并未出庭对质,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行有限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了马喜周2015年9月11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仲裁庭依该结算单作出裁决,马喜周的出庭证言,已证明该结算单属于伪造的证据,应予撤销。根据仲裁和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马喜周参与了涉案工程,且属负责人之一,在被申请人中远岩土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签证单上,亦有马喜周的签名,本案工程结算单形成于2015年9月11日,属原始证据,并非仲裁过程中形成,故不属伪造证据,且马喜周对自己签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证言亦为其他证据所否定,仲裁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众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时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枉法裁决情形,仲裁时对双方证据之认定属仲裁员法定职责,不能因证据认定不当即推定其枉法裁决和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众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仲裁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众诚海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新龙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张敏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当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