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4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浐灞半岛A11区藏珑68幢10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107连接线辅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明,经理。
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1号楼南浦国际金融中心9层919号。
负责人:郑俊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铁马公司)、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称因转账错误未在指定限期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院按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远公司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款1,889,56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桩基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施工完毕后,施工和竣工验收申请资料也早已全部移交至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有两年有余,各被上诉人均怠于履行工程检测和验收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同时也蓄意阻碍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坚持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仅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50%工程的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桩基检测认定为中远公司的合同义务,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中远公司承建施工的桩基质量合格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远公司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中远公司施工完毕并移交竣工资料后,各被上诉人应检测验收而拒绝并拖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审法院否定中远公司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原审法院关于保全费和相应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无视本案事实且违反了《人民法院事实收费办法》的规定。五、中远公司诉请的设计费5万元系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中城建公司未答辩。
金戈铁马公司辩称:金戈铁马公司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桩基支护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桩基工程的验收是由中远公司以及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来进行,金戈铁马公司作为土地的投入方没有验收义务。另外金戈铁马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要求金戈铁马公司对桩基进行验收的相关资料。
中城建河南分公司述称:一、中远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系其法定义务。案涉桩基工程未到付款节点,是双方的合同约定,现阶段桩基工程未验收合格,应按照约定节点进行付款。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2条,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2条,金戈铁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履行质量检测义务。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积极配合多次通知金戈铁马公司进行验收,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金戈铁马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怠于履行检测接收义务,应当由金戈铁马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对工程竣工日期的有关规定,并非工程质量合格的日期。中远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日期延伸为质量合格日期,是对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确实约定新金马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费和专家论证费5万元,但费用是支付工程相关费用,而非案涉桩基工程。本案系依据《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桩基工程款纠纷,中远公司的诉求也为案涉的工程款,工程设计费需另案起诉。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建公司、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64,257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金戈铁马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远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中城建公司、中城建河南分公司、金戈铁马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中远公司实现债权的支出。在诉讼过程中,中远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城建公司、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257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金戈铁马公司(甲方)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马大厦公寓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项目,1、项目名称:金马大厦公寓项目。2、项目位置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快速路西,107国道连线以南(新金马仓储物流中心)。3、项目占地面积和用地性质土地用途为商务办公,开发项目占地约为21亩,项目建筑面积以政府批复文件为准。4、项目现状:项目基坑已开挖85%,试桩已完成,水电路已通,具备进场条件,现有土地证和用地规划证。第二条、项目规模,在本协议所述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1、拟建商业及公寓工程约为50000平方米;2、拟建地下车库工程约为15000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合作方式及分工,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上述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期限为两年。甲方以21亩土地出资享有项目收益的65%,乙方以项目投资和项目营销过程管理,在合作期内项目销售达到项目总数的85%时,享有项目收益的35%,不享有项目产权。甲方21亩土地按照3,000,000元/亩计算土地成本。建筑成本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准、营销费用以《营销合同》为准。双方按照项目收益比例分配利润,项目收益利润计算公式如下:营销期内销售总额-土地成本-建筑成本-营销成本-各种税、费=项目收益利润;风险按各方享有的收益比例承担责任。2、项目投资由乙方除土地款外全过程出资。3、甲方负责合作项目前期的开发手续办理。乙方在金马公寓项目中负责投资、策划、运营、销售、施工等,协助甲方办理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4、在合作项目建设期间,甲方应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保证乙方开发建设能够顺利进行。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第二十条、合同的效力,1、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加盖有金戈铁马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有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印章。
2019年5月5日,发包人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地址、工期、验收标准,1.1工程名称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工程及支护工程;1.2工程地址郑州市;1.3开工日期2019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6日。第二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单价,2.1承包范围,①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图纸设计为准。②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图纸设计为准。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质检、包实验、包施工范围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2.3合同价格,2.3.1①CFG桩基工程的合同计价模式为按2016定额预算价下浮10%为施工总价。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除砼价格变动外,其余均不予以调整。②支护工程合同计价模式为按2016定额预算价下浮10%为施工总价。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除钢筋、商品砼价格变动外,其余均不予以调整。2.3.2空桩费,施工过程中,场地自地面至桩顶设计标高高差超过3米,3米之外部分需计取空桩施工费,12元/米。2.3.3钢筋、砼调差机制依据2019年3月份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与施工当月的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作比较,差额超出±5%时,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2.4工程款计算方式,总工程款=合同单价×施工总延米+空桩单价×空桩总延米+桩基调差费用+支护费用+支护调差费用。2.5本合同的固定单价包含完成相应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含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施工期间人工、机械的涨价风险费用、机械进出场费等。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除商品混凝土价格变动外,其余均不予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桩基工程结束,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包含已完成支护工程);桩基检测合格,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四份)以及结算资料后,双方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主体工程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剩余3%工程款。第九条、合同份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落款处加盖有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印章、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明新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辉的签名。同年6月18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关于新金马仓储物流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设计费和专家论证费共计50,000元。
《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开始施工,于2019年6月18日按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同年7月19日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予以确认。根据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中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向中远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另查明:1、中远公司提供2019年6月的《工程款计算书》、《预算总价》、2019年6月24日的《桩基预算审核情况(暂定)》、《投标总价》等,其中《工程款计算书》显示中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1A、2A座CFG桩基工程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工作,1、总施工工程量26729米;2、依据2016定额预算价格4,071,396.67元;3、依据合同按2016定额预算10%后总金额为3,664,257元;4、依据合同约定本次应支付至总价款的50%为3,664,257元×50%=1,832,128.5元。落款处有中远公司预算员康江涛、项目经理周磊及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成本部林利利的签名,林利利标注有“桩基预算审核情况详见附一、附二”。《桩基预算审核情况(暂定)》显示审前总造价4,071,396.67元,审前造价(下浮10%后)3,664,257元;审后总造价3,679,120.6元,审后造价(下浮10%后)3,311,208.54元,由林利利的签名确认。拟证明涉案工程预算造价4,071,396.67元及完工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3,311,208.54元。《预算总价》显示不含成孔出土外运。中城建河南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为预算价款,并非决算价款;虽然涉案桩基工程总造价3,311,208.54元,但是中远公司进场时基坑已开挖85%,试桩已完成,所以总造价应当扣除中远公司进场前已施工工程量相应的价款,且《桩基预算审核情况(暂定)》系暂定价,无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金戈铁马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最终决算,不能确认中远公司施工的总价款;其他意见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相同。
2、中远公司提供《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签收单》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其中《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签收单》显示监理单位河南卓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建公司)监理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桩基工程竣工资料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已收到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桩基工程竣工资料3份;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桩基检测和验收,中远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邮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移交单》、《桩基工程检测验收通知单》、《催款单》,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桩基检测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中城建河南分公司、金戈铁马公司分别认为签收单位是卓建公司,并非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未收到竣工资料。
3、中远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禹民召系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桩基工程项目负责人,山令帅系该项目工程部经理,林利利系该项目预算部预算员,崔雨系项目工程部经理;中远公司已施工完毕,被告未组织检测,竣工资料交付。中城建河南分公司、金戈铁马公司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需检测验收合格,才具备付款条件。
4、中远公司提供2019年6月18日中远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中请款说明显示已完成新金马仓储物流大厦1A、2A座CFG桩基工程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结束,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主管工程师山令帅注经审核总造价为3679120.6元,扣除下浮,第一次付款比例为50%,本次应付款为1655604.27元。禹民召注有下浮10%后总造价3311208元,同意支付,请公司审批,2019年7月19日。中城建河南分公司认为下浮10%后总造价3311208.54元,该造价并未扣除中远公司进场前他人施工的工程量。金戈铁马公司认为中城建河南分公司认可中远公司的工程量3311208元。
5、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提供2019年11月18日加盖有中远公司印章及刘跃辉签名的结算确认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工程的结算事宜,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约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事项:1、经双方协商,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结算单价为115元/米”。拟证明,经双方协商涉案桩基工程重新约定为固定单价,即115元/米。中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远公司承诺桩基工程项目,并商定以固定单价另行签订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戈铁马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
6、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提供2021年7月30日《通知函》及邮寄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其向金戈铁马公司书面通知桩基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桩基工程检测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金戈铁马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经多次催促不组织验收,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中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中远公司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被告方未组织检测验收,责任在于被告方。金戈铁马公司认为该公司未收到《通知函》,不能据此要求金戈铁马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至庭审调查结束前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承包人中远公司按照《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对方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则其应当按照《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桩基工程结束,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包含已完成支护工程);桩基检测合格,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四份)以及结算资料后,双方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主体工程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剩余3%工程款”的约定,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应当就中远公司桩基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其已完工程造价的50%(包含已完成支护工程)工程款。关于“已完工程造价”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其意见,就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编制的《桩基预算审核情况(暂定)》,虽然中城建河南分公司、金戈铁马公司均提出不同的质证意见,但其对中远公司就已完工程做出的预算造价4,071,396.67元,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审核后造价3,679,120.6元予以确认。中远公司示证的预算造价中不含土建部分,且预算表中注有“不含成孔出土外运”,所以对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关于“中远公司进场时基坑已开挖85%,试桩已完成,所以总造价应当扣除中远公司进场前已施工工程量相应的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预算价下浮10%,按照《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3.1的约定,预算价下浮10%为施工总价,或者合同价款,但并非已完工程造价,综上,应当认定已完工程造价3,679,120.6元,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中远公司已完工程造价3,679,120.6元的50%,即1,839,560.3元(3,679,120.6元×50%)。扣除已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实际应付1,439,560.3元。鉴于中远公司不能证明桩基检测合格及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其他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远公司请求的财产申请费、保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中远公司请求自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工程款部分相应的利息,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以1,839,560.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1,639,560.3元(1,839,560.3元-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39,560.3元(1,639,560.3元-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系中城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金戈铁马公司虽然并非本案《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金马大厦公寓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马大厦公寓项目系由金戈铁马公司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合作开发,双方就金马大厦公寓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且本案桩基及支护工程又是金马大厦公寓项目的组成部分,金戈铁马公司、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均系金马大厦公寓项目的受益者,故金戈铁马公司应当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对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金戈铁马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远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桩基及支护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质量符合《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城建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560.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以1,839,560.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1,639,560.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39,560.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二、驳回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4元,由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58元,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上诉称中城建公司和金戈铁马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检测和验收义务,蓄意阻碍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新金马仓储物流金马大厦CFG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中远公司请求中城建公司、金戈铁马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中远公司应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付款节点判令中城建公司、金戈铁马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并无不当。中远公司上诉支护设计费5万元的问题,中远公司起诉工程款3,664,257元(诉讼中变更为3,314,257元)对应应得为《桩基预算审核情况(暂定)》的审前造价下浮10%的价款,若该预算不包含支付设计费部分,中远公司可在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后另行一并主张。中远公司上诉要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承包人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必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在桩基工程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中远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中远公司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予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戈铁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6元,由陕西中远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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