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慧,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蔡利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534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不服一审判决金额的争议部分为工程款395534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280000元,小计约67553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关于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所以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636000元系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金额应当为1031534元及相应的利息。
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永鼎商务大厦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暂停支付,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剩余20%保证金将在回填后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协议书仅对80%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未约定20%的工程款,也未对工程总量进行决算。
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榆林市永鼎商务大厦基坑支护工程”价款1031534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1.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600元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30日,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榆林市永鼎大厦基坑支护工程”。2014年5月9日,双方就工程造价、工程概况进行决算。经算,工程总量为“1、永鼎大厦主楼基坑支护方案设计费40000元;2、永鼎大厦主楼基坑支护方案审图费10000元;3、永鼎大厦消防水池支护方案设计费20000元;4、600m钢筋砼灌注桩:600m桩冠梁:124.3m×480元/m=59664元;5、800m钢筋砼灌注桩:33根×14.5m/根×836元/m=400026元;6、600m桩冠梁:124.3m×480元/m=59664元;7、800m桩冠梁:43.1m×780元/m=33618元;8、锚杆:118根×12m/根×180元/m=254880元;9、挂网喷浆:①124.3m×8.3m×145元/㎡=149595元②6.9m×2m×145元/㎡=2001元;10、土钉墙:39.7m×11.4m×225元/㎡=10183元;合计1781534元。”工程总价款为1781534元。2014年6月1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达成协议,载明“1、甲方(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乙方(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额1000000元,甲方从2014年6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2、利息按季度结算。3、利息不含税金。4、本协议所欠工程款结清利息终止。……”。另查,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涉案工程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后支付涉案工程款40万元。另本案在审理期间,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办理了保全担保事宜,本院依法作出(2020)陕0802民初64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永鼎商务大厦”项目中0101号、905号、913号、1001号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单项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做了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榆林市永鼎大厦基坑支护工程,且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781534元,双方就其中的80%的价款1425227元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从2014年6月1日起向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协议约定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向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40万元,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说清具体的偿还日期,但明确为一次性偿还,为计算方便,法院按2014年9月1日偿还40万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40万元中抵扣利息36000元、抵扣本金364000元;故此,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为636000元,另需按照约定向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6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20%的工程款,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对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000元,及以本金636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二、驳回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0元,由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消防水池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各一份,2013年11月9日至12月23日的每日施工工程以及交付工程的质量验收技术资料表34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一份。证明: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榆林市恒耀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试验检测中心对日常施工建筑结构原材料、试件,混凝土配合用水量调整及开盘鉴定,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钢筋力学性能检测等工程进行严格检测且均合格,且在2014年5月19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检站再次确认合格:“支护桩整体情况良好,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第二组证据:合同两份,德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乙方将已完成工作量以形式上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批后,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款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剩余20%保证金将在回填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回填已在2014年8月前完成。2、德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综合可以证明2014年5月9日,涉案工程经决算工程款为1781534元;2014年5月19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即永鼎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先支付承亿公司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保证金应当在回填后付清,即本案全额工程款付清条件在基坑回填就已成就。而上述项目的基坑回填系在2014年8月,因此,本案永鼎公司于2014年9月支付的40万元系支付的基坑回填合同总价剩余20%的保证金356307元以及80%的工程款1075227元中的43693元,即与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主张一致。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该证据存在于一审前,也不是客观无法取得的,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仅仅涉及检验报告、鉴定记录,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均未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对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德昌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具体理由同上;2、上诉人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德昌公司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合格,也无权利证明该事项,工程验收是否合格是由委托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有权利的部门综合认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永鼎商务大厦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剩余20%保证金将在回填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检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基坑支护工程在2014年6月1日前交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上诉人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本案中,被上诉人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方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共同作出《单项工程预(决)算书》,确认榆林市永鼎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1781534元。201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再次确该认工程价款为1781534元。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为1781534元。
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载明对工程价款中80%的工程款,即1425227元,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35万元,下欠1075227元。对该1075227元工程款中的100万元,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向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计算,认定仍欠636000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对工程总价款中剩余的20%的工程款356307元的支付,双方未作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永鼎商务大厦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剩余合同总价的20%保证金将在回填后支付。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上诉人亦认可基坑支护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前已经交付,也未对基坑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该20%的工程款356307元应在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对该356307元工程款,上诉人请求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但双方对该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本案所涉80%的工程款1075227元中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的75227元,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支付,但因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共主张1031534元,除去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外,仅剩余39227万元应支付,故本院在3922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数额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307元及利息(利息以3563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227元。
四、驳回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共计21220元,由榆林市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榆林市永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审 判 员 白成钰
审 判 员 杨文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李飞鹏